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

**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348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12号增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571428-9。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玉生,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95号增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43161-5。
负责人李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生,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耐火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1036073-6。
负责人龚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宝,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明元,该单位监测二队队长。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生,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地震监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宝、许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地震监测中心开始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地震监测中心工作的。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地震监测中心要求下,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及延迟工资补偿金40.5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万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图片7张;
2、社保清单1份;
3、公积金和社保清单各1份;
4、劳动合同书1份;
5、仲裁裁决书1份;
6、快递单1份;
7、任务安排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没有和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没有补偿金问题。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和原告自2012年8月1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双方没有关系。依照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和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之间的派遣协议,原告工资发放由被告地震监测中心负责,工资赔偿与被告北方人力两公司无关。
被告北方人力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派遣服务协议1份;
2、劳动合同1份;
3、公积金明细1份;
4、派遣员工确认书1份;
5、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地震监测中心辩称: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是事业单位,根据项目需要临时雇用原告。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没有关系,被告地震监测中心和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的派遣协议名单中都没有原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地震监测中心监测中心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1份;
2、收入证明1份;
3、测量任务报账表1份;
4、借款单及转账单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与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及《派遣员工劳动报酬协议》、《派遣员工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协议》、《派遣服务费标准》各1份,约定:派遣合同期限为2年,协议到期之前1个月内双方没有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为派遣员工发放不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为员工支付保险及公积金。
原告自2009年11月到被告地震监测中心监测二队从事测量任务,时间不固定,根据测量组项目情况安排测量任务,被告地震局监测中心负责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按每次测量任务情况发放。
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待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请求事项。
2014年7月初,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于2014年7月5日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单方向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5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及延迟工资补偿金40.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前原告在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从事野外监测,原告并未遵守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提供的每次监测队组长证明看,原告也是按每次监测任务从监测队领取报酬,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在2012年8月14日之前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原告与用人单位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应为派遣员工发放不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原告称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一直未发放工资,而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
工资33439元(1310/21.75*14+1310*7+1500*12+1680*3+1680/21.75*5),被告北方人力、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前原告无法证明与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也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及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原告辞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北方人力河东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60元(1680元*2个月),被告北方人力、被告地震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5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33439元,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360元,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地震局第一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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