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2696号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沧州市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
经营者:李隋心,女,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升,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明。
被告:济南畅景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展东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翟祥景。
被告:山东锦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18甲1号2108。
法定代表人:孙倩。
被告:淄博国阳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梧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延丽。
被告:滨州市中海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十七路C区40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芝。
原告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心经营部)与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公司)、济南畅景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景源公司)、山东锦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淄博国阳环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滨州市中海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豪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心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支付晨心经营部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利率3.85计算,暂计算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3月26日为524.0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晨心经营部明确第二项诉求为要求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晨心经营部经合法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45103773820210208856058693,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晨心经营部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晨心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晨心经营部的前手。晨心经营部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的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晨心经营部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晨心经营部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885605869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双箭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的流转过程为: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山东源瑞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覃烁商贸有限公司→中海豪泰公司→重庆晟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迎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谷兴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沧州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河间市芳伟保温材料经销处→晨心公司。晨心经营部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5日两次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诉讼中,晨心经营部提交其与河间市芳伟保温材料经销处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原件、晨心经营部向河间市芳伟保温材料经销处发货的《发货单》原件及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河间市芳伟保温材料经销处在晨心经营部处购货,并将本案汇票背书给晨心经营部用于支付货款100000元,晨心经营部享有合法持票权利。
晨心经营部要求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支付的利息,系以票据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晨心经营部要求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2022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至付清之日,以汇票款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箭公司、畅景源公司、锦鹏公司、国阳公司、中海豪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南畅景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锦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国阳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市中海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票据款100000元;
二、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南畅景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锦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国阳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市中海豪泰商贸有限公司以汇票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河间市晨心保温材料经营部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济南畅景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锦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国阳环保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市中海豪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