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执异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董,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南二环路2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6号1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被执行人: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2号院4号楼2层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首钢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京首钢公司称,2022年1月1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个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责任分为连带赔偿和按份赔偿。本案没有判决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一定是按份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一定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就无权继续要求异议人履行赔偿全部义务。异议人先行垫付费用103844.4元后,**董应当返还异议人北京首钢公司9600.79元,所以异议人不应当再承担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于执行费5411元,因北京首钢公司没有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另外四个被执行人承担。现(2022)鲁0104执13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北京首钢公司的账户,给北京首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对北京首钢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古城支行1100××××0096-1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董称,不同意异议人所提异议,按照生效文书北京首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按份责任的话判决书中会特别说明。 本院查明,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121488.5元;二、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三、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营养费7200元;四、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误工费76425.6元;五、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护理费17280元;六、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金228365.37元;七、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害抚慰金2920元;八、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交通费1440元;九、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住宿费1609.6元;十、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鉴定费1664元。被告北京首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3844.4元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判决的赔偿款项中予以相应折抵。十一、驳回原告**董对被告济南泰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3元,原告**董负担3748元,被告北京首钢公司、被告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支付各项损失361428.67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5945元;3、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执行费。后该案立案执行,本院依据(2022)鲁0104执1357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北京首钢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古城支行1100××××0096-1账户内375356.29元。本院就该案五被执行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与审判法官进行联系,审判法官回复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五被告就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庭就责任承担问题联系审判法官,审判法官回复称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按份责任。因此,依据(2021)鲁0104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首钢公司、山东泰汇康门业有限公司、浙江**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共同向原告**董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65273.07元,扣除北京首钢公司垫付的103844.4元,还需承担361428.67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五被执行人财产时无先后顺序,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首钢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北京首钢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账户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