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及原审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纠纷一案,名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实际为因支付方式引起的诉讼,双方对上诉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跳过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直接向工程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该案并不适合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十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更无任何结算资料,上诉人称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额均无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答辩称,1、工程完工之后,其多次催告上诉人办理结算,但是一直不予办理结算,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引发了农民工上访事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案另一被告才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我。也就是说,我和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未办理过结算,上诉人称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请求部分也是围绕工程款问题进行阐述的,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潍坊市昌邑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