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9894号 原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局办公大楼**(办公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330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93461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结算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为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5162.08元;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4倍计算的利息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为2231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47480.9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位于深圳市龙岗坪地深南电路高端印制电路板投资工程(一期)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发包单位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深南电路高端印制电路板投资工程项目部,承包单位为原告,并约定:工期为2008年3月17日起8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主要施工机械及其他机械进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万元;原告完成下面层,被告即向其支付30万元,原告完成上面层,被告即向其支付30万元;工程业主监理及原被告双方认可验收后,被告按照实际完成面积以涉案合同约定付款计算标准计算出总工程款,余款在4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具体约定详见《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如约如数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88310元,拒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深南电路高端印制电路板投资工程(一期)厂区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地点为深圳龙岗坪地深南电路高端印制电路板投资工程(一期)厂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喷洒乳化沥青透层;2、机械摊铺粗粒式AC-25I型沥青混凝土6CM厚;3、喷洒乳化沥青粘层;4、机械摊铺细粒式SBSAC-13I型改性沥青混凝土5CM厚;5、路面上所有的**安装;6、包括施工规范所规定的工序、附属材料等。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完成面积:1、喷洒乳化沥青透层每平方米2元;2、机械摊铺粗粒式AC-25I型沥青混凝土6CM厚(***安装,**材料由甲方提供)每平方米60元;3、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每平方米2元;4、机械摊铺细粒式SBSAC-13I型改性沥青混凝土5CM厚每平方米70元;5、资料、验收及利润等共每平方米9元;即全部完成按每平方米共143元结算。工期从2008年3月17日起8个工作日完成。工程付款及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经业主监理及甲乙双方认可验收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出总工程款,余款在4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积确认单》,约定沥青路工地厂内沥青路面总面积为16176.3㎡。结算总工程款16167.3*143元/㎡=2313210.90元。减去业主扣款(质量)30000元、业主扣款(污染路牙石)3650元、已取工程款900000元,余额137956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现金支票5000元、支付现金支票374560元、支付期票(4月28日)1000000元。余额的支付方案项下有经办人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截至结算时工程款余额为1379560元,此后被告并未完全按《沥青路面积确认单》约定的支付方案付款,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付款374560元、2009年5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09年10月14日付款243750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70000元,上述付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或银行电子回单一一对应,原告另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现金6250元、5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08年3月17日起8个工作日完成,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沥青路面积确认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应视为工程经业主监理及甲乙双方认可验收,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依约履行了沥青铺设的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工程尾款80000元,本应于结算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从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时间2011年1月27日延后至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2019年8月20日后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加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0.81元,由被告承担1384元。原告已预交的13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8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