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

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注册号110000003230。
法定代表人杜玮,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翔,男。
被告徐宏彬,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被告***,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
原告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以下简称地震防御中心)与被告徐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防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翔,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徐宏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震防御中心诉称,2013年7月14日9时30分,在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徐宏彬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与于翔驾驶地震防御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Y小客车追尾,该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徐宏彬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支付修车费6650元,故要求徐宏彬、***、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修车费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据车辆被保险人刘玉庆提供的维修发票赔偿刘玉庆修车款2274元,故不同意地震防御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30分,在海淀区蓝靛厂南路,徐宏彬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与于翔驾驶地震防御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Y小客车追尾,该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徐宏彬负全部责任,地震防御中心支付修车费6650元。地震防御中心提供修车费发票为4S店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为6650元,保险公司留存刘玉庆提供之发票与地震防御中心提供的发票修理单位不同,金额相同,且刘玉庆提供之发票的修理单位非4S店。刘玉庆系徐宏彬所驾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另查,事故发生时,徐宏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复件、修理明细、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分割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宏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徐宏彬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地震防御中心主张的修理费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刘玉庆作为理赔对象,并依据其提供的与地震防御中心之不相同修车发票进行的理赔,获得赔款人刘玉庆既非事故车辆司机以及车主,且地震防御中心无从获知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对刘玉庆的理赔,不能当然推断是对地震防御中心的赔偿,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同意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地震防御中心损失为:修车费6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修车费二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修车费四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徐宏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宏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