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5民初46200号
原告:***,男,193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以下简称地震灾害防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已经交齐了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购房款17607.1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19.34元;2、依法判决地震灾害防御中心建立***上述房屋档案,上传已交纳购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相关资料至在京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使***、石素芬能够顺利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3、依法判决确认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4、依法判决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赔偿律师费32000元;5、依法判决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返还***因过户而交纳的供暖费6236.1元。6、依法判令地震灾害防御中心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石素芬于195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已于1999年4月13日向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交齐了304号房屋购房款17607.1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19.34元。地震灾害防御中心(原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仪器厂)已于1996年4月13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取了***交纳的购房款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办理了3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XX**号)。当***委托子女出售房屋办理过户时发现地震灾害防御中心没有建立304号房屋的档案,也没有记载交纳购房款及专项住宅维修基金,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没有设立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应由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负担的50%也没有交纳。但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还让***交纳专项住宅维修基金。***在房管局申请的房源核验、购房资格核验都已经过期,致使304号房屋不能交易过户,给***造成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辩称:1、我方确认***曾交款的事实,但根据国机房改(2016)154号文件《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标准的通知》精神,办理过户还需要补交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还应缴纳2815.32元。2、我方已经按照上述文件精神执行,专门成立工作小组,按照在京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的要求办理单位100多名职工购房的立户及分户工作,工作量非常大,这是一项整体性的工作,***的购房档案的建立也包含在内。立户及分户期间,不影响***的房屋过户。我方已经和在京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沟通过,***在补充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后,可以按照程序办理过户。3、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双方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赔偿无依据;4、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律师费的约定,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支付;5、我方不同意返还供暖费,《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的水、电、有线电视、卫生、取暖费等按甲方的规定缴纳。”我方对职工的供暖费在工资中予以补贴,***每年10月或11月的工资中均发放了煤补即供暖补贴,不应该再重复报销供暖费。6、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方已经告知***交费办理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没有交费导致无法过户,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系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仪器厂职工。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仪器厂(甲方)与***(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根据(97)京房改办字第016号文件精神,经区房改办批准,甲方将304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7607元。公共维修基金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42元,由甲乙双方负担50%,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019.34元,双方交纳部分从售房款中支付。房价计算中,调节因素、装修设备计价标准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4)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改字第578号文件执行。地段调节因素按区房改办批复的幅度执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具体规定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执行。乙方的水、电、有线电视、卫生、取暖费等按甲方的规定交纳。乙方必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部门的有关政策法令和甲方房管部门的规定及房屋管理制度。本契约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有关政策执行,本契约履行期间如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
***于1999年4月13日支付购房款17607.19元、维修基金1019.34元(含已付押金3000元)。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仪器厂向***出具交款收据。
经查,据中震人函(2006)229号文件《关于划转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的机构人员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国家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仪器厂等多家机构整建制并入新组建的地震灾害防御中心。
另查,据国机房改(2016)154号《关于调整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标准的通知》载明:新建职工住宅、空置旧有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时,高层住宅(六层以上)以及配电梯的多层住宅按照20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基金,多层住宅(6层及6层以下)仍按100元/建筑平方米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再次配售时。该房屋维修基金分户账结余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分户账结余资金为业主交存结余和售房单位交存结余之和)低于本通知第一条交存标准的,受让人需补交差额部分。
经询,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表示按测算***需补交维修基金2815.32元,目前单位按照国机房改(2016)154号文件要求已经开始立户及分户工作,涉及到百余套房屋的信息录入,工作量较大,正在进行当中,但是即便在没有档案信息情况下,***如果补交维修基金亦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不同意补交维修基金,并要求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赔偿律师费、供暖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所涉合同纠纷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与地震灾害防御中心签署之《房屋买卖契约》系根据国家房改政策,按照所在单位公房出售方案,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买卖协议,享有相应福利待遇,受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影响,亦受限于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房屋买卖契约》提出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