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428号
申请人: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3号。
负责人:***,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1号北京金色夏日长晨园宾馆6200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北京优庐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9号院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以下简称灾害防御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优庐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庐美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灾害防御中心称,请求法院请求确认灾害防御中心与**公司、优庐美公司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称《酒店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2010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均受《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
事实与理由:一、灾害防御中心与**公司约定有仲裁协议。
2009年5月4日,灾害防御中心授权下属单位北京萨德尼克大酒店(以下简称萨德尼克酒店)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租赁物。2009年5月5日,萨德尼克酒店经授权与**公司、优庐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因签订合同时优庐美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三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中约定“待丙方(优庐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后,乙方(**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或承担。乙方对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萨德尼克酒店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9年《补充协议》),再次强调待优庐美公司注册成立后,该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优庐美公司享有或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优庐美公司**《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认可仲裁协议。
2010年12月15日,灾害防御中心与优庐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取消灾害防御中心对萨德尼克酒店的委托,出租方变更为灾害防御中心,明确说明与优庐美公司签订该协议的前提为优庐美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相关手续。除此之外,主合同其他约定不变。2010年《补充协议》未变更《租赁合同》第九条管辖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时,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独立存在的,其不受合同其它条款变更的影响,故本案存在仲裁协议。
三、优庐美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9号院甲1号楼,至今仍为此地址,优庐美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一直承租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5月7日。优庐美公司实际使用至2019年12月28日才搬离及完成租赁物的交接。
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为优庐美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补充协议》时所拥有的权利、义务,且与灾害防御中心通过签订2010年《补充协议》方式认可了《租赁合同》并履行了该协议,优庐美公司应受《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约束。而**公司在与灾害防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时便认可仲裁协议对其约束效力,并承诺对相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灾害防御中心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公司、优庐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查明:灾害防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萨德尼克酒店与承租方、乙方**公司,以及丙方北京亚丁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丁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用于经营酒店的项目公司丙方已办理名称核准,但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成立。待丙方依法注册成立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或承担。乙方对丙方履行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在本合同加盖公章以示同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由萨德尼克酒店、**公***及授权代表签字。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5日。丙方处亚丁湾公司未盖章、签字。
灾害防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租赁合同》签约日期为同一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体与《租赁合同》一致。《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情况与《租赁合同》一致。
本案中,灾害防御中心称萨德尼克酒店为其下属单位,取得其授权后,萨德尼克酒店作为合同甲方签署了上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证明该主张,灾害防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的《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灾害防御中心是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因工作需要,灾害防御中心授权下属单位萨德尼克酒店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对萨德尼克酒店就上述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灾害防御中心予以认可。《授权书》落款处有灾害防御中心的盖章。此外,灾害防御中心另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甲方灾害防御中心与乙方亚丁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2009年度接受地震气象审计局审计后的审计意见,经研究并与乙方协商,原委托萨德尼克酒店以出租方名义与乙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灾害防御中心现取消该委托关系,原合同出租方变更为灾害防御中心。原合同内容不变。鉴于乙方(原合同中称丙方)已完成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现补充签订本协议。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灾害防御中心、乙方亚丁湾公司分别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
另查,萨德尼克酒店成立于2002年10月14日,2009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2021年12月16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北京奥晨酒店管理中心”注销。注销前,该酒店的股东为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灾害防御中心向本院提交中国地震局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部分资产划转的批复》,据此批复,中国地震局同意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地震仪器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并划转给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
再查,**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日,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亚丁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2020年5月1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亚丁湾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现名称优庐美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灾害防御中心以其为《租赁合同》、2009年《补充协议》的合同甲方萨德尼克酒店的授权签订人,以及其为2010年《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该仲裁条款对2009年《补充协议》、2010年《补充协议》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灾害防御中心提交的《授权书》《关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研究所部分资产划转的批复》等证据,灾害防御中心称萨德尼克酒店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为《租赁合同》、2009年《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具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灾害防御中心提出的确认《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是作为《租赁合同》之补充,该《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应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上述《租赁合同》、2009年《补充协议》签订时,亚丁湾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未加盖公章。灾害防御中心与亚丁湾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灾害防御中心委托萨德尼克酒店以出租人名义与亚丁湾公司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灾害防御中心。原合同内容不变。鉴于亚丁湾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相关手续,现补充签订本协议。该协议中灾害防御中心、亚丁湾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根据2010年《补充协议》,亚丁湾公司认可其为《租赁合同》、2009年《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并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灾害防御中心。2010年《补充协议》虽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是作为《租赁合同》之补充,2010年《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亦应适用《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灾害防御中心、**公司、优庐美公司有效。2009年《补充协议》、2010年《补充协议》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灾害防御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北京萨德尼克大酒店与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优庐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有效;确认北京萨德尼克大酒店与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与北京亚丁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受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地震灾害防御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