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3民初1971号
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庞国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4××××.7)产品的行为;2.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200000元人民币;3.承担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52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对自主研发的大班台(HA-193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该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3064××××.7。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都属于办公家具,从功能和外观设计上肯定有一定类似的地方,但是经过比对有非常大的区别;2.即便是普通消费者,也是很容易分辨出这两款产品是不同外观设计的产品,不会有混淆购买的现象,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23064××××.7“大班台(HA-193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缴纳。2018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中香山第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法基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镇××幢建筑物,该建筑物的墙壁上标识有“华燕家具”字样的招牌,随后进入到该建筑物内的三楼,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一名工作人员洽谈后购买办公家具一件(共九箱),并刷卡付款,同时取得送货单一张及商户编号为898442050210687的签购单一张。送货单抬头为被告名称,发货单号为XSFFPT2018-04-10-016,发货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产品名称为Y1总裁台B×××××,产品规格为2800*1200*780浅胡桃色,数量为一套,金额为3650元;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交易金额为3650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有九箱,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班台,由主台和副台组成,主台与副台呈L形,主台的前挡板由中间一块斜板和两侧各一块带有锣工线图案的侧板组成,主台和副台下方各有一个抽屉箱,台的脚底设有垫板。具体外观见附图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两者不同,区别在于:1.原告专利产品前台脚花格底部有黑色的装饰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2.原告专利产品台脚上下四个边角有金色装饰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3.被诉侵权产品前挡板的实线图案和拼接斜度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4.原告专利产品中间台面、表面四周及面板周边上下均有锣工艺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5.原告专利面板及副台面板上各配有一个线盒,被诉侵权产品台面对称位置有两个线盒,副台没有线盒;6.被诉侵权产品整条内部结构部件尺寸与原告专利不同。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制作公证书的文印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2元的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650元的送货单、签购单各一张。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8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及其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票据、送货单、签购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64××××.7“大班台(HA-193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技术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办公台,属于同类产品。L型的办公台属于常见的设计,台面下有抽屉或柜也属于常见的设计。对于该类大办公台,容易被消费者注意的部分在于办公台的前部的外观,通常也是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主要考虑因素。原告专利前部包括斜向的挡板以及两侧的花格。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和原告专利产品基本一致,前部亦包括斜向的挡板和两侧的花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所称的多处不同之处,皆属于细微差别,占整体外观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据此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现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了公证费(2000元)、制作公证书的文印费(402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65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在原告有提交公证书为证,且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些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60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大班台(HA-19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6052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中山市大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被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陈永妹
书 记 员  梁伊玲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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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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