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奚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与原407厂存在承继关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系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集团)职工的身份无疑。原河柴集团系河南柴油机厂(原国营四〇七厂)更名而来,被上诉人对此不否认,一审也予以认定。1994年7月,上诉人联系调往洛阳高新区工作,该区同意后在等待河柴集团发送档案过程中,河柴集团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未将上诉人档案移送开发区却又坚称已经移交。虽经上诉人在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河柴集团之间往返落实,但终因无果导致两方都不能上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07年6月25日,河柴集团的出资人和主管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对河柴集团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以河柴集团实施军品分离后划分出的军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经审计评估后的净值作为出资注册设立河柴重工,其出资中含有河柴集团的设备等。2008年河柴集团实行政策性破产,2009年5月2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河柴集团破产终结。被上诉人接收了河柴集团的人员和资产,厂房和办公楼、设备,整个原河柴集团全部区域被河柴重工覆盖和替代。上诉人提交的《河柴重工公司志》中详细地记述了河柴重工承继河柴集团历史业绩和组织架构的演变过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上述事实。相反,2019年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档案还在其人力资源部,等于承认了上诉人所述以上事实属实。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接受并一直保存上诉人劳动人事档案所出具的《证明》。2019年2月被上诉人还派其人事部工作人员持上诉人档案与上诉人等一起到洛阳市社保局联系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事宜,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河柴重工退休的原副厂级领导王兆元关于陪同上诉人等前往社保局联系办理退休事宜所出具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从原河柴集团接续上诉人劳动关系及其档案的事实。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河柴重工与河柴集团之间的承继关系。现在的根本问题是被上诉人并不推脱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而是因为社保局根据规定在上诉人已经超过办理退休手续的期限不能补办退休手续。该公司的行为证明了其并不否认上诉人与其存在未经解除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过错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河柴集团的人员,合法续接了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其未能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及时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致使上诉人现在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其应当按照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河南省在职职工工资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相应的退休金损失。
河柴重工辩称,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为前置程序,上诉人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系程序错误。二、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上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表明,1994年7月上诉人是作为河南柴油机厂的职工调入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后河南柴油机厂更名为河柴集团,并且河柴集团于2008年10月24日经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河柴集团清算组为管理人。上诉人起诉的河柴重工是2007年6月29日才注册成立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河柴集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于1994年7月就调离河南柴油机厂,其人事档案没有转移的相关权利就应当认为被侵害,其仲裁时效也应从1994年7月开始计算,到现在仲裁时效早已超过。四、上诉人不能办理退休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1)法定男性60岁退休,上诉人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年龄超过规定无法办理退休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2)上诉人应在1994年调入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时就应当及时沟通协调办理调档函,但其未尽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3)上诉人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是其本人从未缴纳社保造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82万元(77.4洛阳平均寿命-60)×3.84万元/年洛阳平均退休工资=66.8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本系原国营河南柴油机厂(原国营第四0七厂)职工,1994年离开工作单位。1999年1月6日,国营河南柴油机厂变更名称为河柴集团。2008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河柴集团的破产申请。被告河柴重工系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原系原河南柴油机厂(国营第四0七厂)职工。而被告河柴重工成立于2007年,原告称被告河柴重工即为原四0七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两个单位存在承继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国防科工委、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相关文件、河柴重工成立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1、200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批复同意将军品科研生产部分从河柴集团(含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中剥离出来组建河柴重工,沿用国营第407厂代号。2、2007年6月25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给河柴集团批复,同意以河柴集团实施军民品分离后划分出的军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经审计评估后的净值作为出资设立河柴重工。3、河柴重工的注册资金1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600万元,实物出资8400万元,其中实物均为原河柴集团财产,货币中的1100万元也为原河柴集团资产。4、2008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公告,拟证明: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河柴集团破产一案。5、2009年9月11日洛阳晚报所刊登公告,拟证明:河柴集团实施政策性破产,2009年5月2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定河柴集团破产终结,并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以上证据拟证明河柴重工是从河柴集团中将军品分离出来后成立的企业,之后河柴集团政策性破产,注册资金中均含有河柴集团财产,河柴集团与河柴重工之间存在着承接关系,所以本案河柴重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和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系原河南柴油机厂(国营第四0七厂)职工,1994年离开该工作单位,后河南柴油机厂变更名称为河柴集团,而**所诉被告河柴重工系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两个为彼此独立的企业。**称河柴重工即为原国营第四0七厂,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两个单位存在承继关系,**要求河柴重工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上诉人**所诉的被告是河柴重工系2007年6月29日成立的企业,上诉人申请调取(2008)洛民五破字第13-12号、14-12号裁定(河柴集团破产终结)及该相关材料,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