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4154号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34395595。
法定代表人:刘丕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西路自编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3915XK。
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友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贤波,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柴油机公司”)诉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江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洛、被告重庆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友德、文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5578.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以货款2435578.5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52973.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为被告加工铆焊件。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下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35578.55元,被告承诺用2年3个月的时间(共27个月)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6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大江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均属实,但本案利息的起算点不应该是原告诉请的2017年10月1日,而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江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从2013年4月起即为被告供应铆焊件。2015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3035578.55元;2、甲方承诺其所欠乙方款项13035578.55元,用2年零3个月的时间(27个月)付清,即协议签订当月(2015年11月),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25个月),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00元;尾款435578.55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60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该《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从2017年9月起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至今,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35578.55元,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该剩余货款。原告签收该《催款通知书》,但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435578.55元之事实均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付款协议、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向被告重庆大江公司供应铆焊件,被告亦支付对价,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进行了约定,该《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35578.55元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其实质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明确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2435578.55元,因此,被告应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5578.55元。
二、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2435578.5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前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3354.21元由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21元,被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江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