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994号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奚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华,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卫,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出口先进制造业聚集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铁拴。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岳华、杨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3.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本金按20813.64元,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6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标的额37524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2019年2月20日经与被告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对方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20813.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加工齿轮等货物,合同总价37524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验收零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为340820元。
2019年2月20日,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出具来往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2月20日,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813.64元。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在该往来账项征询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原告出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来往账项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事实及庭审陈述,对于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2081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813.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81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洛阳国舰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秋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