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524号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科技工业园金光路北。
法定代表人:司玉井,董事长。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68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以本金32468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为5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原告同被告就料盘(在制品)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涉及金额482462.7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提货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又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分3期支付完欠原告的货款482462.7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5月22日提货时支付157780元。后便不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球生产所用的料盘,合同价款为430000元,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原欠货款52462.7元之日起7日内将案涉料盘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提货,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须将其原欠原告货款52462.7元及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货款430000元,共计482462.7元合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分3次向原告付清,且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前。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将案涉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7780元后,剩余货款324682.7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要不得,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交货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682.7元(482462.7元-157780元)未支付及该货款已于2021年5月30日到期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货款324682.7元,并自逾期付款之日(2021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246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6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9元,由被告山东东***钢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