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奚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应当再审。二、申请人原系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柴集团)职工,1994年7月,申请人联系调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该区同意后在等待河柴集团发送档案过程中,河柴集团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未将申请人档案移送开发区却又坚称已经移交。虽经申请人在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之间往返落实,但终因无果导致两方都不能上班。2019年初,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档案仍在被申请人处,为此,被申请人派专人与申请人一同到社保局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造成申请人不能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为此引发本案纠纷。申请人二审时申请调取(2008)洛民破字第13-12号、14-12号裁定(河柴集团破产终结)及相关材料,但二审法院认为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不予准许。上述申请调取的裁定和该相关材料证明:2007年6月25日,河柴集团的出资人和主管单位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对河柴集团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以河柴集团实施军品分离后划分出的军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经审计评估后的净值作为出资注册设立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中含有河柴集团的设备等。2008年河柴集团实施政策性破产,2009年5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河柴集团破产终结。被申请人接收了河柴集团的人员和资产(厂房和办公楼、设备),整个原河柴集团全部区域被河柴重工覆盖和替代。河柴集团与河柴重工之间存在着承接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
河柴重工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系原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而本案被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河柴重工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和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且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履行相关职权。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系原国营河南柴油机厂(原国营第四〇七厂)职工,1994年离开工作单位,河南柴油机厂也不再为**发放工资。后河南柴油机厂变更名称为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的河柴重工系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已制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员履行了相关职责。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柴重工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个单位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故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