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哈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字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工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7日、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燃机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内燃机车11台,货款总额为162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46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最后付给原告一笔款项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第一、被告辩称每份合同是专款专用,分开给付,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每笔合同的具体款项的证据,但只是被告单方面的内部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而且原告给被告的收据中也没有载明系哪笔款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被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前陆续付款,每次付款均视为对欠款的认可,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给付原告最后的一笔款项为2015年5月8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对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应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货款16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0元,由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单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效力。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单上有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对每笔付款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不能因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单是内部行为从而否定对被上诉人产生的约束效力。2.上诉人的付款对每份合同是专款专用,分开给付的。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付款通知单虽然是单方面的内部行为,但均是依据相关财务制度制定的,而且付款通知单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取款的证明并依此开具收据的依据,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的收据是一一对应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付款通知单上写明的用途而是简单的将“内燃机车款”字样书写在其开具的收据上造成被上诉人自己的记账不清,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专款专用每份合同分开给付的行为。3.既然上诉人的付款针对不同合同分开给付有明确指向,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存在后一付款抵充已到期债务的情形。4.我方对欠款数额并未否认,但每份合同付款是分开给付,不能认为对后一合同付款是对前一合同的认可。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椐。关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总价740万的合同,在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付款通知单中用途一栏明确写着:付炼铁二厂内燃机车调试款,而且被上诉人2010年12月3日开具的收据上也写明;内燃机车调试款。关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总价740万的合同项下调试时间应从2010年12月3日即第一次付调试款时间视为调试合格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或机组发货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故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74万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立案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已超诉讼时效。6.关于要求扣除交货违约金的抗辩,并不属于反诉,应当一并审理。2009年10月17日总价170万合同中第三章交货期与交货地中明确约定“如果供方由于本身的原因,未能按合同工期完成设备的交货,每拖延一天,需方有权扣除合同总价的0.1%,最高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2009年10月27日对方收到预付款120万,合同生效,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即2010年4月27日交货期届满,而对方实际交货完毕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延期110天,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14000元。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总价888万元合同。2011年5月19日对方收到预付款90万,合同生效,交货时间是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即2011年11月15日交货期届满,而对方实际交货完毕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延期181天,应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60728元。对于要求交货违约金的行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我方有扣款的权利,我方所欠货款属于扣除对方交货违约金的自救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关于740万合同,预付款为120万,上诉人为支付该款添置了公司内部付款通知单,付款用途为付内燃机车预付款(740万×16.2%),即120万,该通知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该签字人员在其他付款收据上也有过签字,该证据证明该款指向明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十分清楚该款的指向。证据二,关于740万合同,资料款为100万,上诉人为支付该款添置了公司内部付款通知单,付款用途为内燃机车资料款(740万×13.5%),即100万,该通知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该证据证明该款指向明确,被上诉人知晓。证据三,关于740万合同,发货款为60万(应支付180万),上诉人为支付该款添置了公司内部付款通知单,付款用途为第一台内燃机车发货款(740万×8.1%)。证据四,以下还提供十七份新证据(同证据一),该十七份证据证明目的每次付款,被上诉人都清楚付款的指向,知道付款用途,以及是哪份合同的哪笔款项,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具收据时内容写的简单,付款通知单上写的内容比较清楚。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通知单,证明2015年2月3日双方订立换向阀气缸买卖合同,总价款23000元,先付款后发货,与本案争议的两份合同付款无关,一审认定2015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都已经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还请法院核实。上述证据从形式上与上诉人所诉不一致,首先,在2011年8月14日、5月9日、2014年7月24日的单据上,没有人员签名,2014年1月26日的单据上的880万是手写的,其他的是打印的,形成时间有可能不一致。2014年7月24日的15万,上面既没有写740万,也没写880万。证据五没有合同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内燃机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将两份合同约定的内燃机11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使用,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关于2009年10月17日总价740万合同项下质保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但上诉人给付的货款并未全部详细明确对哪笔款项对应哪台内燃机,质保期届满上诉人应将质保金及时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复函被上诉人往来询证函截止2015年4月27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3万元信息证明无误。被上诉人在询证函中写明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说明上诉人不定期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0元,由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武
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