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5167号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工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诉称:2009年10月17日、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内燃机车5台和6台。合同约定车款为7400000元和8880000元。车辆早已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63万元履约质保金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将利息损失146700元变更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以支持,而且我方每笔合同都是专款专用,每笔合同都是分开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不予以支持,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交货违约金24212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原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10月7日、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内燃机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内燃机车11台,货款总额为162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46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最后付给原告一笔款项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燃机订货合同、询证函、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第一、被告辩称每份合同是专款专用,分开给付,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每笔合同的具体款项的证据,但只是被告单方面的内部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而且原告给被告的收据中也没有载明系哪笔款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三、被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前陆续付款,每次付款均视为对欠款的认可,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给付原告最后的一笔款项为2015年5月8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本院对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应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货款16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内燃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0元,由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柴伶
人民陪审员周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静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