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7320号
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诉被告张链、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链的起诉,本院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电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鑫浩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及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综合杆更换和安装损失102,587.53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张链驾驶车牌号为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政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立路出国定东路约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头碰撞中心隔离带上的交通信号灯,致车辆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综合杆主杆杆体凹陷、副杆严重倾斜弯折后断裂。由于双方对损失赔偿额难以达成一致,为维护公共安全,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赔偿综合杆更换和安装损失诉请变更为60,099.12元,增加被告承担评估费3,000元的诉请。
被告鑫浩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链是本公司员工,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法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赔偿金额按照评估价格履行,但需从中扣除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赔付上海富赛交通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赛公司”)的4,442元;不同意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需从中扣除已经赔付富赛公司的4,442元;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6时59分许,张链驾驶登记车主为鑫浩物流的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政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立路出国定路东约200米时操作不当,其车头碰撞中心隔离带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国定路路口的杨XXXXXXX综合杆,致车辆及综合杆损坏。2020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链负全部责任。
又查明:张链是鑫浩物流员工,在为鑫浩物流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张链的驾驶证、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交通事故损毁交通管理设施赔偿清单,载明:2020年4月28日,沪DEXXXX(沪BQXXX挂)信号灯灯具4,000元,人工及车辆费442元,合计4,442元。被告鑫浩物流据此赔偿清单,向富赛公司支付*建筑服务*工程款4,442元。嗣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向鑫浩物流转账支付该笔赔偿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富赛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上海市交警总队的情况说明: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接市交警总队通知开4,442元发票,项目名称为政立路国定路信号灯撞坏赔偿,后经过确认政立路国定路信号灯抢修不在我司养护区域,因确认时间延误,赔付款已打入我司账户,经确认保险公司需退还发票后,我司退还该赔付款。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始发票现未能找到,无法从富赛公司领取此笔退款。原告表示可以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4,442元,由原告从富赛公司领取该笔款项。
同时查明,2019年2月20日,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作为甲方(委托人)与本案原告中电科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2018年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源泉路道路照明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杨浦区政立路、源泉路原有杆件拆除,建设综合杆……2020年11月12日,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4月28日在政立路出国定路约2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坏的综合杆产权属于中电科。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综合杆进行鉴定、评估。沪达资评报字(2020)第F16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所涉标的物在2020年4月28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合计为60,099.1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程合同、富赛公司情况说明,被告鑫浩物流提供的事故损毁交通管理设施赔偿清单、富赛公司发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张链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链是被告鑫浩物流员工,在为鑫浩物流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张链的赔偿责任应由鑫浩物流承担。张链驾驶属于鑫浩物流的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撞综合杆经专业机构认定的评估价为60,099.12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付该项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给富赛公司的赔偿款4,442元后,赔付金额为55,657.12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综合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8,657.1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58,657.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中电科公共设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上海鑫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葵
书 记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