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益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海益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添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雪,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海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海益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对于争议二的工程联系单,因上面有思堡特公司员工张亮的签字,且复议报告中明确该金额并未计算到游乐场的无争议金额中,对该争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并没有申请人盖章确认,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出具的39份工程联系单上仅有张亮本人签字确认,而没有加盖申请人公章,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工程联系单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被证明是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被申请人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工程联系单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及金额。第三,被申请人出具的39份工程联系单上仅有张亮本人签字,申请人对此不知情,因张亮于2019年6月份从公司离职,结合39份工程联系单申请人不知情,因此在审判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对“张亮”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得到任何回复,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就采纳该份证据,属于在缺乏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案涉工程逾期的原因,被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逾期不是被申请人的过错,因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损失并没有查明,并且原审法院自行认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等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相比申请人的真实损失,相距甚远。四、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并且,造成工程逾期的是被申请人的过错,而且,申请人并没有使用全部的案涉工程,没有完工部分至今没有完工。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案涉工程款的抵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维修,并且,申请人已经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维修,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维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所进行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辽宁海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申请人将张亮签署的所有材料都一概否认,这是对事实的隐瞒,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张亮曾作为思堡特项目的负责人、当时的股东,对于整个项目具有话语权及决定权,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就把所有责任推给张亮,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与被申请人无关是客观公正的判定。工程延期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三、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交工营业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赖账行为。四、被申请人承包的整个思堡特游乐园精装修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且已由申请人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也经过消防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能正式开业。五、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对一审法院将维修费用和质保金进行抵顶表示同意,现又提出质量问题、申请人的损失等主张,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采信张亮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等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交了2018年11月14日《沈阳思堡特游乐场室内精装修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再审申请人总经理张亮同意对各个工种工日费用调整的事实。张亮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意向协议书上签字,且对施工中产生的大量工程联系单进行签字确认,虽然再审申请人对该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此张亮签字确认的案涉材料存在虚假,故原审判决采信张亮所签字确认的案涉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逾期的原因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责任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了大量的工程联系单,存在施工变化,且再审申请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时仍有余款未能付清,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原审法院对于其损失没有查明,自行认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等造成的损失数额并不符合公平原则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称对一审法院将维修费用和质保金进行抵顶表示同意,故二审法院将抵顶维修费用的质保金数额依据本案工程造价调整情况予以重新确定为857,587.48元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思堡特游乐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