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
负责人梁强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西安公司)、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及被告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西安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编号为WS-4号合同里的合同金额为381626元的阀门供货(具体以协议书所附的阀门供货清单为准),并约定由渤海西安公司在收到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付款后7日内按付款比例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三方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按约组织货源,且所提供的阀门等材料现都已用在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上。该污水处理工程已在2011年底竣工,然而被告渤海西安公司却拖欠原告69353.44元剩余货款至今。在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渤海西安公司协商,在原告向被告渤海西安公司出具原告与被告款项已结清的证明的基础上,由被告渤海西安公司出具委托原告直接到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办理货款结算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依授权派工作人员洪某到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结算货款,却被告知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已将合同全部款项付给了被告渤海西安公司。洪某找被告渤海西安公司讨要货款时,被告渤海西安公司不是以负责人出差在外便是以会计不在为由拖欠付款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35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方协议书》,证明编号为WS-04号合同中的价值为381626元的阀门由原告供货,被告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按比例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二被告之间隶属关系。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3、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阀门已全部收到并安装使用,且无退货。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悖,该证据不予认定。
4、入库单、现场照片,证明四台DN500-Z973X-10浆液刀闸阀(电动)是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入库单记载供货方为梁强发,而梁强发是渤海西安公司负责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
5、谈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确认。
6、扬州高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的4台闸阀是原告向其公司订购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供货数量及日期与《三方协议书》不符,不能证明争议的4台闸阀是原告所供。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渤海西安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由渤海西安公司实际履行的,为了管理方便,签订合同时渤海集团公司代表渤海西安公司签订。渤海西安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渤海西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渤海集团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二、关于事实问题,渤海集团公司代表渤海西安公司与原告、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渤海西安公司将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签订的合同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涉及的产品货款共计381626元,由被告渤海西安公司代收,代收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但是在安装时发现2010年5月26日供应的首批产品中有4台浆液刀闸阀(电动)(规格为DN500Z973X-10)不符合要求,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于2010年6月26日将这4台产品退货给了渤海西安公司。2013年1月10日渤海西安公司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34500元,此款由原告委派的洪振源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所欠货款中领取,渤海西安公司自此不欠原告款项,并签署了书面凭证(渤海西安公司向***出具的编号N0:BH-TB-0081的授权委托书和***向渤海西安公司负责人梁强发出具的证明)。因此,渤海西安公司只欠原告34500元,再无其他款项。对于已经退货的4台产品,渤海西安公司与原告结算时已经予以核算。况且这4台产品被退货后所有权就归渤海西安公司所有,已经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对这4台产品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西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洪振源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合同约定款项已结清,下欠34500元已授权原告由建设方支付。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及渤海西安公司授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予以确认。
2、退货清单、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四台DN500-Z973X-10浆液刀闸阀(电动)已做退货处理,因工期原因渤海集团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理,虽用的原阀门,此处理过程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对退货清单、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争议的4台闸阀采购供应建设方。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到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调查核实,购销合同真实,予以确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伪造,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渤海西安公司实际履行的。为了管理方便,签订合同时以渤海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渤海西安公司是由渤海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经济组织,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渤海集团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渤海西安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承担该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渤海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甲方)与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为闸门、阀门、启闭机设备采购。合同金额1735000元。主要设备生产厂家:非自产设备,由乙方与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并由甲方书面确认备案。合同签订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甲方)与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乙方)、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签订合同的编号:WS-04金额1735000元中的381626元交由丙方执行,详见清单。丙方负责协助乙方组织货源,丙方委托乙方代收货款;乙方在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按付款比例向丙方现金支付。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与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由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履行。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进行了结算,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西安市未央区耐莱斯机电经营部办理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货款结算业务,货款金额34500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洪振源向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负责人梁强发出具证明,证明款项已结清。后原告工作人员洪振源到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结账时被告知货款已支付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原告到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追索货款时发生纠纷。
另查明,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4台DN500-Z973X-10浆液刀闸阀(电动)2010年5月26日入库,供货方***。2010年6月26日被甲方退货。后因工期等原因,乙方派技术人员现场处理后,4台DN500-Z973X-10浆液刀闸阀(电动)安装使用。2013年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与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分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书》、入库单、现场照片、洪振源证明、授权委托书、退货清单、铜川市新耀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被告与铜川市污水处理工程筹建处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已履行终结,结算后被告渤海西安公司对下欠原告货款34500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台DN500-Z973X-10浆液刀闸阀(电动)的所有权归谁。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协助渤海西安公司组织货源,双方在结算时原告明知争议的4台闸阀按退货处理未结算,原告也未主张4台闸阀的所有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约定的货物是其采购供给渤海西安公司。既然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4台闸阀享有所有权,那么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就无权主张分享利润。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渤海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渤海西安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渤海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亦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渤海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3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渤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陕西维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告天津渤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公司负担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梅
代审判员杨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