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02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518弄1号B区506室-31。
法定代表人:李沁盈,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鲁1**号。
法定代表人:叶定康,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5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诸海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