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020号
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518弄1号B区506室-31。
法定代表人:李沁盈,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定康。
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申请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紫金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诸海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