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等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
负责人:夏维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
原审被告:郑雷飞,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iv>
法定代表人:叶定康。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44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第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和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当单独另案起诉,并独立考察该案的管辖;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独立性条款,但根据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该独立性条款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原审中原告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另案起诉并另行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洁筠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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