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与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叶定康,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飞和公司以取消***之子在沪高考资格为由,胁迫***辞职,重新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胁迫***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无效。飞和公司在***工伤前后给予***的工资待遇存在差异,应补足工资差额。***提出辞职系被飞和公司胁迫所致,飞和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垫付的工伤鉴定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等,飞和公司应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一审中提供了录音,录音内容系飞和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自己做决定,办与不办”,当***提出“假如说我不同意,两个都要”,飞和公司明确予以拒绝。***也自书认为受胁迫系指“态度不友好,大声呵斥,仅仅有几个小时的考虑时间”,***仍具有选择权,完全可以选择不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子女在沪高考资格实质系公司福利,并不专属于***,也非每个员工都可享有,更非***当然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获取子女在沪高考名额,面对要么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么获取子女在沪高考的名额的利益选择时,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飞和公司依约为***办理好高考名额,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之后,***又向飞和公司索要已承诺放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违约定,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原审法院据此对***要求飞和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合理有据。综合现有证据,***系主动辞职,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辞职并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主张的工资差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垫付的工伤鉴定费等,除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已支持的部分之外,原审法院详尽阐述了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文才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