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定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上诉人的请假流程及制度,其上级领导也微信和电话多次提醒过被上诉人将相关病假证明资料原件交到公司补办相关请假手续,但是被上诉人直到2020年4月23日仍未补办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旷工,故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迟到早退、缺勤、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威胁恐吓上级领导,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员工纪律处分通知单。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严重违纪,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违法解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本公司,在本公司的实际工龄应该是6年5个月,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飞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和实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在该案外人处的工作时间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司机,是在公司的统一安排管理之下完成出行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实际工作时间不以片面的考勤系统为准。被上诉人自入职飞和实业公司以及上诉人以来,两公司从未对司机岗位进行打卡考勤管理。自2019年12月11日起,上诉人以考勤系统测试为由,仅要求司机岗位中的被上诉人配合测试系统,并口头表示不作为实际考核,且被上诉人此前的上班打卡均显示为“上班签到”,下班打卡显示为“加班签到”或“加班签退”,其异常情况或为“自由加班”或为“无效记录”,从无迟到早退现象。被上诉人已向其车队队长高歌请病假,并出示就医记录和医疗证明书,高歌表示同意,故被上诉人并非旷工11天。上诉人与飞和实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在支付工资时也多有混同,故被上诉人在两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应当连续计算,即自2007年7月至2020年4月23日,共计12年10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8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80元;二、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200元;三、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工资2,4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11天,不服从领导安排、威胁领导等严重违纪行为,故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旷工11天实系被上诉人因病入院治疗,且被上诉人在入院治疗之初即2020年1月6日就通过微信向其车队队长请假,同年1月6日至1月10日被上诉人处于住院期间,其也已将医疗证明书发送给公司的车队队长,虽然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正常履行请假手续,但其因病休假却系客观事实,现上诉人仅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即对其作旷工处理,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理不合,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亦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缺勤一节,上诉人为此提供了考勤记录表和工资支付表等证据,但该考勤记录表系上诉人后期单方制作,且与其提供的工资支付表无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不服从领导安排、威胁领导,更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均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芳
书 记 员 梁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