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428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16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工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被告上**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和实业公司)、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38,171.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止),并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息之和27,038,171.2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飞和实业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述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分合同的总合同,分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为100,000,000元;额度授信有效期为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日止。嗣后,原告与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SX2019004-1),约定由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房产为编号SX2019004的《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飞和实业公司、***、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SX2019004-4、DSX2019004-2、DSX2019004-3,同意为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上述《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7,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并与四被告签订《诉讼文书及各类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嗣后,原告与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LD2020015),约定该合同为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在付息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合同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按约向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因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4月8日,2021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2022年4月8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展期期间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等,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SX2019004-3)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不适合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和授信人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XX路XX号。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SX2019004-3)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SX2019004的《额度授信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综上,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