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飞和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44280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被告**1、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2022年7月25日,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 上海国资公司称,2022年6月27日,其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国资公司受让本案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飞和压缩机公司、XX集团公司、被告**1、被告**2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依法完成相关债转程序,已通知各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请求变更上海国资公司为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国资公司受让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在涉案《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成立有效。现上海国资公司申请替代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替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退出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