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708号
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求真,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北仑海防工程部)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屿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鞋都产业园)为被告。同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双屿街道的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41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4223760元(利息标准不变)。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8日,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开发建设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村××期的温州中国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编制完成结算书,工程费用结算价为72498719元。后原告将结算书送至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初审通过后移交鹿城区财政局,鹿城区财政局单方委托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9月8日,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6963791元,但该审定单没有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盖章,并且是鹿城区财政局单方委托,原告不认可。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应按照结算书中结算价72498719元支付工程款,但其至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4223760元。经查,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已于2011年5月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被撤销,其工作职能由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后本案所涉项目的内部职能又划分给被告鞋都产业园。
被告辩称,1.鹿城区财政局委托审价的结果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工程属于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金额应以财政审核为准。在财政部门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配合审价。对本项目的附属工程,也是同样的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原告予以认可并已结算支付,故对于审价结果,原告应当予以认可。2.被告已付款金额与原告所称不符,且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目前,被告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274959元,垫付水电费1136616.09元,扣回水电费金额为783258元,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9058217元。根据发票记录,原告未开发票金额为22729050元,对于剩余款项应当待原告开具欠开发票,凭发票经财政审批后予以支付。3.工程造价咨询费对于核减部分追加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计价费用的规定,核减部分超过5%的追加审计费用5%,该部分的追加费用系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与核减金额超过5%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4.分包单位行使代位权案件,相应金额应在应付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外人温州伟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温州伟玲装饰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对分包合同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可其代位权,则该另案判决金额要在本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可重复支付。现该案一审已判决,二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原告北仑海防工程部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村××期的温州中国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房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天内,具体时间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签发开工令的时间+投标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6057546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以下几点可以调整外,其他均不予调整:1.经建设单位签证的设计变更,2.按投标须知工程量清单认定的有关规定,3.材料动态管理,4.材料指定价要按有关规定计取;调整方式:投标报价中有相应项目的,按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等主体完成后支付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5%,办理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5%,且留5%作质量保修金。
招标文件载明:根据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本工程施工创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各投标人商务标报价中文明施工费等三项费用应按市建设局温州建建(2004)330号文件规定的中值和其他有关规定计取,今后若达不到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三项费用按违约金形式(按标底已计取的创市级文明标化工地费用标准与其他项差额的两倍,金额数值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在竣工结算中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07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因维修问题,工程实际于2017年8月底交付使用。截止交付月,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共产生电费1136616.09元、水费283373.927元。上述水电费中,被告已经通过入账扣回的方式收取原告783258元,原告主动缴纳3840元,即原告支付水电费合计787098元,剩余632892.02元未付。除此之外,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8274959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价为72498719元。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收到结算书后委托浦发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9月8日,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送审造价72498719元的基础上,核减379260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8706117元。诉讼过程中,浦发造价事务所经核对,在该审定造价基础上增加94706.5元。
2011年5月,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于被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后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被撤销,其工作职能由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后本案所涉项目的内部职能划分给被告鞋都产业园。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作了部分变更或增加,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概括如下:
1.2011年年底,发包方委托温州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预算价调整行了审核,经审核,嘉宇造价公司以招标文件规定的2007年1月份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动态管理调整,对钢筋、水泥材料价予以价格补差,经计算,总补差价金额为6552110元。2014年7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经会议讨论确定: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于2007年开工建设,目前已进入收尾阶段,由于建设周期较长,人工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较多,按规定,工程增加费用需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支付,目前施工单位资金压力较大,已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现建工委要求,主材动态价格调整资金约655万元,按70%比例予以支付。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会议纪要确定的调整资金655万元,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2.2009年12月26日,设计单位(温州市同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下同)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了“240厚水泥多孔砖”工程,但后续无对应联系单。
3.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温州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鸿鑫公司购买人防门,合同金额为476000元。同年9月2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变更了人防门工程。后该增加工程得到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审核同意。其中,造价咨询单位在签证单上备注“同意该造价(1403400)作为工程控制价”。同年9月10日,原告与鸿鑫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增加购买人防门,合同金额为108万元。同年9月15日,原告就该人防门工程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的价格为1403400元,但联系单无被告签章确认。此后,在原告与鸿鑫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了工程款40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鸿鑫公司转账支付人防门工程款合计141万元。2016年期间,鸿鑫公司出具决算单,确认人防门工程款合计156万元,应先支付95%即1482000元,已支付141万元,尚欠72000元。
4.2009年7月17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了1-7号楼门窗玻璃规格。2013年7月13日,鹿城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的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涉案工程需变更增加门窗玻璃设计,同意双屿街道提出的增加造价71万元的意见,增加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屿街道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定上述门窗玻璃造价690951元。后该审定金额得到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
5.2014年9月15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将原地下室防火卷帘改为复合防火卷帘,原告实施该变更工程后,提交竣工图,消防部门根据竣工图通过消防验收。
6.2009年12月15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理由为“基础桩位偏差加固”,但后续无联系单。
7.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报审表,称已经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塔吊基础(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请求审查。监理单位同意按此方案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塔吊基础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灌注桩面层矿渣情理”工程。其中“塔吊基础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应另行计算,但该联系单无被告签章确认。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已付工程款金额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核减是否合理。二、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谁承担。三、被告就工程量委浦发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浦发造价事务所因工程量核减超过5%而追加的审计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款应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应以原结算价72498719元为准,浦发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核减缺乏依据。现本院就原被告异议的核减项目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土建材料动态管理调整费用”核减447236元。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物价涨幅等原因,原被告曾协商委托第三方嘉宇造价公司对土建材料价格进行审计调整,确定应补差6552110元,并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付。但2014年12月3日,双方为此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现被告主张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确定该部分工程量,符合双方对该调整项目的最终约定。且浦发造价事务所以2007年11月(开工日期)至2011年7月(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为时间节点,采用分阶段调整的方法,将该时间段内的平均价格减去基期价格计算土建材料动态管理调整费用,相较于此前嘉宇造价公司的审核更为合理。原告称补充合同中“具体金额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指的是嘉宇造价公司核价之后的材料调整金额,与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的该项核减,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一层住宅改成商业店门增加内墙工程”核减204360元。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设计单位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了“240厚水泥多孔砖”该项工程,但就具体工程量,原告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浦发造价事务所以该项工程缺乏工程联系单为由,核减204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人防门增加费用”核减714855元。设计单位根据人防部门的审核意见,增加了人防门工程并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书》,后该增加工程通过签证单的方式得到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等多方的确认,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人防门工程变更、增加属实,且各方同意以1403400元作为该工程的控制价。后续原告通过与人防门厂家即鸿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新增购买了人防门。原告与鸿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等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因该项工程的实际支出大于造价咨询单位同意的1403400元的控制价。现原告以1403400元作为人防门工程的造价,符合签证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合同的专用条款也载明,经建设单位签证的设计变更可以在固定总价之外进行调整。本工程变更经建设单位签证确认,应在固定总价之外考虑做调整。综上,浦发造价事务所认定应核减71485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门窗玻璃调整费用”核减574267元。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该费用进行审核,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的造价金额为690951元,该金额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现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574267元,但未充分说明理由,该部分核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确认该部分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故应以浦发造价事务所的报告结论确认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先,虽然确认了“增加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但后续双屿街道委托造价公司对此进行审核,造价公司确定的金额为690951元,该金额后又得到原被告的共同确认,该金额与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相比,可以更加客观、真实反映诉争门窗玻璃调整的费用。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的该项核减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外墙水泥多孔砖改为KP1烧结多孔砖费用”核减564704元。诉讼过程中,经浦发造价事务所重新审核计算,该项费用应补给原告94706.5元。原告认为应该根据材料实际采购价计算(补综合单价),但未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新增加的94706.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价格。
6.关于“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核减54734元。针对该问题,原告的依据为设计单位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载明了“原来地下室防火卷帘改为复合防火卷帘”,浦发造价事务所也在诉讼中确认竣工图上已有该部分工程的调整,该部分工程也已经得到消防部门验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依据即竣工图。因此,虽然原告未提供实际购买复合防火卷帘的相关证据,但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履行,被告亦未对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对该项工程核减54734元,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灌注桩费用”核减57456元。设计单位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变更理由为“基础桩位偏差加固”,导致该问题的责任无法确定,且原告无法提供该加固工程的联系单,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的核减,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塔吊基础费用”核减93590元。虽然原告就该项工程制作了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但后续无任何联系单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该项工程系招标文件约定的合同之外的工程,故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未达市级标准化工地扣除费用”核减238006元。招标文件已载明“今后若达不到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三项费用按违约金形式(按标底已计取的创市级文明标化工地费用标准与其他项差额的两倍,金额数值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现涉案工程客观上未达市级文明标化工地,故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具体扣减以浦发造价事务所认定的金额为准。
10.关于“安装部分”核减。浦发造价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等材料按实计算“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浦发造价事务所对“安装部分”的核减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土建联系单费用”核减1600416元。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度该项的核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争议的11项核减项目中,除浦发造价事务所主动增加的“外墙水泥多孔砖改为KP1烧结多孔砖费用”增加的94706.5元外,“人防门增加费用”714855元、“门窗玻璃调整费用”574267元、“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54734元也应计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定的68706117元造价中,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8706117元+94706.5元+714855元+574267元+54734元=7014467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电力部门及水务部门的查询清单,这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在竣工后仍有整改,实际交付时间经双方确认是2017年8月底,故原告主张水电费应计算至竣工之日2014年12月,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8月,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共产生电费1136616.09元、水费283373.927元,合计1419990.017元。原告已经缴纳787098元(783258元+3840元),尚欠632892.02元。该部分款项可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浦发造价事务所最初的核减金额为5534928元,但经核对,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核减金额变更为3792602元。后经本院认定,部分核减项目未予采纳,最终核减金额未超过送审造价的5%,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经第三方审价公司审核及本院分析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为70144679.5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8274959元及原告应付的水电费632892.0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6828.48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行开具发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后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如原告未开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温州伟玲装饰工程公司向其行使代位权问题,因相关诉讼尚未终结,本案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工程款1123682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3元,由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负担17922元,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负担89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尤国莹
人民陪审员  施冬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