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

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1幢201-4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求真,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2130249C。
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鞋都产业园)与被上诉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北仑海防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鞋都产业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鞋都产业园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8167931.4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价结果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涉案工程项目由财政委托并经双方认可的温州浦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造价事务所)审价,故双方结算应当以其审定的金额为准。具体如下:1.关于“人防门增加费用”核减714855元,应当予以确认。北仑海防工程部对人防门增加的费用未与鞋都产业园签订工程联系单对价格进行确定,实际支出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3点(1)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执行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规定“今后除设计变更和材料实行动态管理外均不再调整。材料价格参考2007年1月《温州信息价》”。本案中人防门就属于设计变更,审价部门按照2007年1月的信息价是符合双方约定,也是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故应当认可浦发造价事务所对人防门的核减。2.关于“门窗玻璃调整费用”核减574267元,应当予以确认。北仑海防工程部对门窗玻璃调整增加的费用未与鞋都产业园签订工程联系单,其性质与人防门增加费用一样,浦发造价事务所以2007年1月《温州信息价》补差给北仑海防工程部符合双方约定,也考虑到北仑海防工程部的材料成本,应当予以核减。3.关于“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核减54734元,应当予以确认。防火卷帘门在投标书中已经列明包含在固定价范围内,应当不予再调整。即使根据设计变更做了复合防火卷帘门,也属于防火卷帘门,对于增加的金额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联系单,北仑海防工程部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费用,故应当认可浦发造价事务所对人防门的核减。综上,原判在审计金额上再增加人防门、玻璃门窗调整费用及防火卷帘门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浦发造价事务所设定的68706117元及一审过程中修正补加的94706.5元为准,扣除北仑海防工程部应付未付的水电费632892.02元为最终的鞋都产业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二、北仑海防工程部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项目是安置房项目,系由鹿城区财政局拨款,必须经审价单位审核。北仑海防工程部是对审价金额不予认可提起诉讼,系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款的过程,未确认的结算金额鞋都产业园也无法通知鹿城区财政局予以支付,并非鞋都产业园拖欠工程款。且《建设工程合同》也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北仑海防工程部辩称:一审判决不予确认浦发造价事务所所扣减项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关于“人防门增加费用”不应核减714855元。鞋都产业园以人防门增加工程联系单没有盖章就不予确认,且认为人防门费用应按照招标文件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人防门工程是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书》要求而增加的,该增加工程也得到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审核同意。且人防门因政府政策原因需要在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导致其市场价格是垄断的。当时造价咨询单位及鞋都产业园均已在《变更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也同意“该造价(1403400元)作为工程控制价”。由此可见,当时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控制价1403400元是经过充分沟通及确认的。如果像鞋都产业园所称按招标文件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鞋都产业园当时完全没有必要在《变更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其次,鉴于人防门的价格垄断,鞋都产业园所谓的按信息价结算是不现实的。同样基于人防办要求及须定点采购,北仑海防工程部的人防通风设备增加金额862491元未予核减,就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现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人防门费用,缺乏依据。再次,北仑海防工程部提交的证据也充分证明,北仑海防工程部的施工成本及实际已付金额事实上都已经超出送审价1403400元。北仑海防工程部送审价定为1403400元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决算时资料不齐全,即便完全按照送审价1403400元确定审计金额,北仑海防工程部仍是亏损,现浦发造价事务所大幅核减,没有任何依据。2.关于门窗玻璃调整费用不应核减574267元。该部分工程也是基于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而调整的,且鞋都产业园对此调整金额也进行了盖章确认。2013年7月13日,温州市鹿城区监察局、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的《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讨论了双屿街道提出的鞋都三期安置房门窗玻璃变更事宜,且同意双屿街道增加造价71万元的要求。2013年8月15日,双屿街道办事处委托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即为结算价690951元,双屿街道亦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该部分工程无论设计调整还是价格结算,都经过鞋都产业园确认,现鞋都产业园仅以缺乏联系单为由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不应核减54734元。原地下室防火卷帘为普通防火卷帘,后因人防需要,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要求“原地下室防火卷帘改为复合防火卷帘”。相比普通防火卷帘,复合卷帘无论是安全性能还是耐火性能够更加优越,价格自然不同。浦发造价事务所仅以“原清单已按防火材料考虑”为由即认定不予调整,完全不符合工程实际需要。若按此逻辑,设计单位没有设计变更必要。实际上,浦发造价事务所也确认竣工图上已有该部分工程的调整,该部分工程也已得到消防部门验收通过,而消防部门验收的依据即为竣工图。这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以实际履行。综上,鞋都产业园对上述工程款的异议基础,都只是缺乏工程联系单。然后工程联系单只是确认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并非唯一的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工程的实际发生为基准。上述工程无论是设计调整还是工程价款,都得到鞋都产业园的确认,工程已经实际施工,鞋都产业园仅以缺乏联系单为由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缺乏依据。4.鞋都产业园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后鞋都产业园即应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8日,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鞋都产业园对此表示认可,认为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故无论北仑海防工程部是否认可,都应当自2019年9月8日报告书作出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并起算利息。一审判决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已经有利于鞋都产业园,鞋都产业园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仑海防工程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鞋都产业园支付北仑海防工程部工程款142237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6日,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北仑海防工程部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仑海防工程部承包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村××期的温州中国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房建施工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后3天内,具体时间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签发开工令的时间+投标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60575468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以下几点可以调整外,其他均不予调整:1.经建设单位签证的设计变更,2.按投标须知工程量清单认定的有关规定,3.材料动态管理,4.材料指定价要按有关规定计取;调整方式:投标报价中有相应项目的,按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等主体完成后支付到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85%,办理结算并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5%,且留5%作质量保修金。
招标文件载明:根据市建设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本工程施工创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各投标人商务标报价中文明施工费等三项费用应按市建设局温州建建(2004)330号文件规定的中值和其他有关规定计取,今后若达不到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三项费用按违约金形式(按标底已计取的创市级文明标化工地费用标准与其他项差额的两倍,金额数值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在竣工结算中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仑海防工程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07年11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因维修问题,工程实际于2017年8月底交付使用。截止交付月,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共产生电费1136616.09元、水费283373.927元。上述水电费中,鞋都产业园已经通过入账扣回的方式收取北仑海防工程部783258元,北仑海防工程部主动缴纳3840元,即北仑海防工程部支付水电费合计787098元,剩余632892.02元未付。除此之外,截止2018年2月28日,鞋都产业园累计向北仑海防工程部转账支付工程款58274959元。
2018年5月16日,北仑海防工程部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的工程费用总结算价为72498719元。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收到结算书后委托浦发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9月8日,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送审造价72498719元的基础上,核减379260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8706117元。诉讼过程中,浦发造价事务所经核对,在该审定造价基础上增加94706.5元。
2011年5月,鞋都项目建设办公室于被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后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被撤销,其工作职能由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后本案所涉项目的内部职能划分给鞋都产业园。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北仑海防工程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作了部分变更或增加,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判概括如下:
1.2011年年底,发包方委托温州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预算价调整行了审核,经审核,嘉宇造价公司以招标文件规定的2007年1月份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动态管理调整,对钢筋、水泥材料价予以价格补差,经计算,总补差价金额为6552110元。2014年7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经会议讨论确定: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于2007年开工建设,目前已进入收尾阶段,由于建设周期较长,人工材料价格涨幅较大,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较多,按规定,工程增加费用需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支付,目前施工单位资金压力较大,已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现建工委要求,主材动态价格调整资金约655万元,按70%比例予以支付。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鞋都三期安置房(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会议纪要确定的调整资金655万元,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
2.2009年12月26日,设计单位(温州市同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下同)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了“240厚水泥多孔砖”工程,但后续无对应联系单。
3.2008年4月11日,北仑海防工程部与温州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鸿鑫公司购买人防门,合同金额为476000元。同年9月2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变更了人防门工程。后该增加工程得到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的审核同意。其中,造价咨询单位在签证单上备注“同意该造价(1403400)作为工程控制价”。同年9月10日,北仑海防工程部与鸿鑫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增加购买人防门,合同金额为108万元。同年9月15日,北仑海防工程部就该人防门工程向鞋都产业园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的价格为1403400元,但联系单无鞋都产业园签章确认。此后,在北仑海防工程部与鸿鑫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了工程款40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北仑海防工程部分8次向鸿鑫公司转账支付人防门工程款合计141万元。2016年期间,鸿鑫公司出具决算单,确认人防门工程款合计156万元,应先支付95%即1482000元,已支付141万元,尚欠72000元。
4.2009年7月17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了1-7号楼门窗玻璃规格。2013年7月13日,鹿城区发改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的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涉案工程需变更增加门窗玻璃设计,同意双屿街道提出的增加造价71万元的意见,增加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2013年8月15日,案外人温州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屿街道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定上述门窗玻璃造价690951元。后该审定金额得到双方签章认可。
5.2014年9月15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将原地下室防火卷帘改为复合防火卷帘,北仑海防工程部实施该变更工程后,提交竣工图,消防部门根据竣工图通过消防验收。
6.2009年12月15日,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变更理由为“基础桩位偏差加固”,但后续无联系单。
7.2008年4月17日,北仑海防工程部向监理单位提交报审表,称已经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塔吊基础(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请求审查。监理单位同意按此方案事实。2008年5月19日,北仑海防工程部向鞋都产业园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增加“塔吊基础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灌注桩面层矿渣情理”工程。其中“塔吊基础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应另行计算,但该联系单无鞋都产业园签章确认。
原判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已付工程款金额等事实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核减是否合理。二、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谁承担。三、鞋都产业园就工程量委浦发造价事务所进行审核,浦发造价事务所因工程量核减超过5%而追加的审计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鞋都产业园认为,涉案工程款应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为准。北仑海防工程部认为,涉案工程应以原结算价72498719元为准,浦发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核减缺乏依据。现该院就双方异议的核减项目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土建材料动态管理调整费用”核减447236元。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物价涨幅等原因,双方曾协商委托第三方嘉宇造价公司对土建材料价格进行审计调整,确定应补差6552110元,并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付。但2014年12月3日,双方为此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现被告主张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确定该部分工程量,符合双方对该调整项目的最终约定。且浦发造价事务所以2007年11月(开工日期)至2011年7月(主体结构工程验收)为时间节点,采用分阶段调整的方法,将该时间段内的平均价格减去基期价格计算土建材料动态管理调整费用,相较于此前嘉宇造价公司的审核更为合理。北仑海防工程部称补充合同中“具体金额以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为准”指的是嘉宇造价公司核价之后的材料调整金额,与约定内容不符,原判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的该项核减,原判予以确认。
2.关于“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一层住宅改成商业店门增加内墙工程”核减204360元。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设计单位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增加了“240厚水泥多孔砖”该项工程,但就具体工程量,北仑海防工程部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浦发造价事务所以该项工程缺乏工程联系单为由,核减204360元,并无不当,原判予以确认。
3.关于“人防门增加费用”核减714855元。设计单位根据人防部门的审核意见,增加了人防门工程并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书》,后该增加工程通过签证单的方式得到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建设单位等多方的确认,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人防门工程变更、增加属实,且各方同意以1403400元作为该工程的控制价。后续北仑海防工程部通过与人防门厂家即鸿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新增购买了人防门。北仑海防工程部与鸿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支付凭证等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北仑海防工程部因该项工程的实际支出大于造价咨询单位同意的1403400元的控制价。现北仑海防工程部以1403400元作为人防门工程的造价,符合签证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合同的专用条款也载明,经建设单位签证的设计变更可以在固定总价之外进行调整。本工程变更经建设单位签证确认,应在固定总价之外考虑做调整。综上,浦发造价事务所认定应核减714855元,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确认。
4.关于“门窗玻璃调整费用”核减574267元。工程建设过程中,鞋都产业园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该费用进行审核,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的造价金额为690951元,该金额得到双方确认。现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574267元,但未充分说明理由,该部分核减原判不予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确认该部分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故应以浦发造价事务所的报告结论确认该部分费用。对此,原判认为,2013年7月13日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先,虽然确认了“增加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但后续双屿街道委托造价公司对此进行审核,造价公司确定的金额为690951元,该金额后又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该金额与浦发造价事务所审核认定的金额相比,可以更加客观、真实反映诉争门窗玻璃调整的费用。故被告的该主张,原判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的该项核减原判不予确认。
5.关于“外墙水泥多孔砖改为KP1烧结多孔砖费用”核减564704元。诉讼过程中,经浦发造价事务所重新审核计算,该项费用应补给北仑海防工程部94706.5元。北仑海防工程部认为应该根据材料实际采购价计算(补综合单价),但未提供该证据,原判不予采信。浦发造价事务所新增加的94706.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价格。
6.关于“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核减54734元。针对该问题,北仑海防工程部的依据为设计单位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载明了“原来地下室防火卷帘改为复合防火卷帘”,浦发造价事务所也在诉讼中确认竣工图上已有该部分工程的调整,该部分工程也已经得到消防部门验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依据即竣工图。因此,虽然北仑海防工程部未提供实际购买复合防火卷帘的相关证据,但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履行,鞋都产业园亦未对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对该项工程核减54734元,原判不予确认。
7.关于“灌注桩费用”核减57456元。设计单位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载明变更理由为“基础桩位偏差加固”,导致该问题的责任无法确定,且北仑海防工程部无法提供该加固工程的联系单,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的核减,原判予以确认。
8.关于“塔吊基础费用”核减93590元。虽然北仑海防工程部就该项工程制作了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批,但后续无任何联系单予以佐证,且北仑海防工程部也无法证明该项工程系招标文件约定的合同之外的工程,故浦发造价事务所核减该项费用,原判予以确认。
9.关于“未达市级标准化工地扣除费用”核减238006元。招标文件已载明“今后若达不到温州市级文明标化工地,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等三项费用按违约金形式(按标底已计取的创市级文明标化工地费用标准与其他项差额的两倍,金额数值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现涉案工程客观上未达市级文明标化工地,故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具体扣减以浦发造价事务所认定的金额为准。
10.关于“安装部分”核减。浦发造价事务所根据北仑海防工程部提供的联系单等材料按实计算“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北仑海防工程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辩称原判不予采纳,浦发造价事务所对“安装部分”的核减原判予以确认。
11.关于“土建联系单费用”核减1600416元。北仑海防工程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浦发造价事务所度该项的核减,原判予以确认。
综上,争议的11项核减项目中,除浦发造价事务所主动增加的“外墙水泥多孔砖改为KP1烧结多孔砖费用”增加的94706.5元外,“人防门增加费用”714855元、“门窗玻璃调整费用”574267元、“防火卷帘门调整费用”54734元也应计入浦发造价事务所审定的68706117元造价中,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8706117元+94706.5元+714855元+574267元+54734元=7014467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鞋都产业园提供了电力部门及水务部门的查询清单,这些证据的效力原判予以认可,在北仑海防工程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鞋都产业园主张的水电费金额原判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在竣工后仍有整改,实际交付时间经双方确认是2017年8月底,故北仑海防工程部主张水电费应计算至竣工之日2014年12月,原判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8月,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共产生电费1136616.09元、水费283373.927元,合计1419990.017元。北仑海防工程部已经缴纳787098元(783258元+3840元),尚欠632892.02元。该部分款项可在鞋都产业园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三,鞋都产业园主张浦发造价事务所最初的核减金额为5534928元,但经核对,浦发造价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核减金额变更为3792602元。后经原判认定,部分核减项目未予采纳,最终核减金额未超过送审造价的5%,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鞋都产业园自行承担。
综上,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经第三方审价公司审核及该院分析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为70144679.5元,扣减鞋都产业园已付的58274959元及北仑海防工程部应付的水电费632892.02元,鞋都产业园还应支付北仑海防工程部工程款11236828.48元。因此,北仑海防工程部诉请要求鞋都产业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鞋都产业园辩称北仑海防工程部应先行开具发票问题,原判不予采纳,鞋都产业园可在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后要求北仑海防工程部开具相应发票,如北仑海防工程部未开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鞋都产业园辩称的案外人温州伟玲装饰工程公司向其行使代位权问题,因相关诉讼尚未终结,本案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鞋都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仑海防工程部工程款11236828.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北仑海防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43元,由北仑海防工程部负担17922元,鞋都产业园负担89221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并约定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鞋都产业园上诉所涉的人防门、玻璃门窗、防火卷帘门项目,均系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而增加或变更,设计变更亦得到建设单位的审核同意,且最终按设计变更实际施工,上述争议项目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范围。关于价款调整方式,合同约定“投标报价中有相应项目的,按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鞋都产业园针对人防门、玻璃门窗项目均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并确认咨询造价为工程控制价,而对防火卷帘门的送审报价,鞋都产业园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北仑海防工程部针对上述争议项目的送审价格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浦发造价事务所予以核减不当,原判不予确认正确。原判对本案工程价款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判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政府财政部门的审核、拨付流程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鞋都产业园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895元,由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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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