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52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2130249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理。2020年12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1年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扬、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承接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将该厂房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完工。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80000元。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的欠款情况,即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1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挂靠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应与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系从被告**处分包而来,再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中付款时间约定了“同大合同同步进行”,即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要与被告**对被告***付款同步进行。另被告**于2017年10月初退出涉案工程的承建,导致被告***等人也同时退出,实际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仅有关各方就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尚欠被告***624055元未付,故本案付款时间未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案工程实际是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仅代表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履行职务行为,对工程结算及费用负责,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及工程量不了解,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更好的跟业主单位对接,不能因此证明被告**系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员工或内部人员。另从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被告**的结算来看,实际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已经多付了被告**工程款。另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向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承建一期新厂房工程,被告**实际参与施工。2016年3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清包形式承包图纸中注明泥工部分等,结算方式为主体封顶付至50%,竣工验收后付至70%,余额(除5%的保修金外)待竣工验收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满一年时付清。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粉刷工程,按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即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33.5元/平方米结算;同时约定原告***进场施工满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且原告方人员退场后,工程款支付至50%,年终或竣工验收后支付至70%,余款(扣除维修基金后)在六个月内付清;另双方还以手写方式约定“同大合同同步进行”。2016年12月9日,被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账单一份,结算后工程款合计1889055元,已付款797000元,未支付金额1092055元,其中**签名处盖有“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资料专用章”。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尚余工程款280000元(含其他欠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在结算单中签字,其中被告***另写明“此款由**直接分配给***本人账户”。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欠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宁波国盛食品厂分包***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账单,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提供的(2018)浙0226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26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2018)浙0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排除**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即将该工程的厂房粉刷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该《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涉案的厂房粉刷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其他欠款10000元,合计170000元。因《粉刷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同大合同同步进行”亦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被告***所述,涉案工程已实际结束施工并于2017年10月29日结算,故其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予以支持。另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在结算单中记载的“此款由**直接分配给***本人账户”也仅是***本人同意款项可以由**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被告***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邬丽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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