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7193号
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柴桥环镇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2130249C。
法定代表人:尹峰,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北仑海防)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月1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2020年4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浙0226执2285号之一、(2018)浙0226执2286号之一、(2018)浙0226执2287号之一、(2018)浙0226执4336号四份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原告应履行的执行款4597106.14元,执行费55571.06元、诉讼费34805.50元,以及上述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扣除(2019)浙02执7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查封、冻结的原告交存于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的质保金1000000元,暂合计3687482.70元,迟延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承包了国盛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履约责任均由被告独立承担,由被告自负盈亏。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浩喻签订《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王浩喻实际施工。后王浩喻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初退出工程,之后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8)浙0226执2285号、(2018)浙0226执2286号、(2018)浙0226执2287号、(2018)浙0226执4336号四份执行裁定书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债权人与被告直接签订,并为合同直接履行方,故该四份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应由被告实际承担。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2016)浙0226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及《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无效,王浩喻退出涉案工程后,原告及**继续施工;2016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授权委托书一份,说明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国盛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项目;与赵敏、李杰、张明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原告的公章,被告仅系代表原告签订,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15日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时,被告未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2016年3月前的工程项目是原告单独转包给王浩喻,因原告管理不当,造成了项目前期亏损;因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原告对正在施工的工程提出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致使工程未完工清场。原告于2016年3月左右委托被告管理涉案项目,并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因涉案项目前期亏损严重,被告是基于和原告长期合作的意愿代原告完成涉案项目,而非基于盈利的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与国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国盛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
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王浩喻签订《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由王浩喻实际施工。后王浩喻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初退出工程。
2016年2月26日,赵敏与北仑海防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涉案工程中水电施工部分。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仑海防支付赵敏工程款6595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盛公司在欠付北仑海防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赵敏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执2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仑海防、国盛公司的存款673703.61元(含执行款659511元、执行费8995.11元、诉讼费5197.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6年3月10日,李杰与北仑海防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和《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承包了涉案工程中钢筋工程和模板工程。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仑海防应支付李杰工程款22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盛公司在欠付北仑海防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杰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执2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北仑海防、国盛公司的存款2256880元(含执行款2220000元、执行费24600元、诉讼费1228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6年3月13日,张明建与北仑海防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中架子工程部分。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仑海防支付张明建尚欠工程款6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国盛公司在欠付北仑海防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明建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执22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北仑海防及国盛公司的银行存款684350元(含执行款670000元、执行费9100元、诉讼费525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5年6月15日,宁波市海曙恒泰建筑构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北仑海防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恒泰公司钢结构构件进场。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仑海防返还恒泰公司质保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北仑海防支付恒泰公司尚欠工程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执43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072549.09元(含执行款1047595.14元、执行费12875.95元、诉讼费120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国盛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及王浩喻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宁波国盛食品有限公司一期新厂房工程补充协议》、(2018)浙0226民初238民事判决书、(2018)浙0226民初256民事判决书、(2018)浙0226民初275民事判决书、(2018)浙0226民初5126民事判决书、(2018)浙0226执2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浙0226执2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浙0226执22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浙0226执4336号执行裁定书,(2019)浙02执77号执行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6执2285号之一、(2018)浙0226执2286号之一、(2018)浙0226执2287号之一、(2018)浙0226执4336号四份裁定书均依据生效判决书所作出,且原告亦未完全履行(2018)浙022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2018)浙02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2018)浙02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2018)浙0226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现原告主张上述四份裁定书所确认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丹芳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人民陪审员 尤琼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