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213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退还5,500元停车费;2.判令三位被告就上述款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271.3元[5,500元*(3.7%/12*16个月)];3.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的云集地下停车场提供物业服务,在该建筑区划内,负责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员工。2021年8月30日,原告停车租金5,500元通过微信转至被告二。被告二收取原告租金后,被告一悍然拒绝原告继续停车。被告三是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3年3月6日因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分局逮捕,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已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该案现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也已经在该案中作为被害人起诉立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依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木妮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