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4033号之一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582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能耗费、水费等合计5033.1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坐落于**市城北区域中塑城会展中心南侧的中江浅水湾11幢2**1401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为93.29平方米。原告依据与宁波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江浅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一直对中江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则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中高层住宅2.60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21年起,两被告以原告未妥善协调处理其与其他业主的纠纷为由,一直拖延或拒付物业费。截止2023年7月31日,两被告拖欠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4609.40元、公共能耗费71.95元、水费351.75元,合计5033.10元。原告已按约对中江浅水湾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同时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公共能耗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计算的至2023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物业费、能耗费、水费数额无误,但原告作为为中江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在被告楼上业主未按规定安装空调外机时予以阻止,在空调滴水致被告权益受到侵害时,未予协调沟通,致被告权益至今仍受到不法侵害,显然,原告存在失职和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人之义务。在原告未对楼上业主侵害被告行为予以纠正前,被告有权拒付物业费等费用,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江浅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市阳明街道中江社区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对中江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事实;2.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照片1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楼上业主违规安装空调外机致被告物业受损等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和社区民警已多次对被告与其楼上业主因空调安装发生的纠纷进行过调处,已尽职尽责,且被告与其楼上业主的纠纷,与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对被告提交照片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市阳明街道中江浅水湾小区的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宁波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江浅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2.60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能耗费用按实由业主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缴费周期的前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两被告系中江浅水湾小区11幢2**1401室业主,于2016年收房后一直按《中江浅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物业费和能耗费,并支付原告代垫水费。然自2021年起,两被告以原告未阻止其楼上业主违规安装空调外机,在空调滴水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未予协调沟通,存在失职和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人之义务等为由,拒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虽支付部分物业费等费用,然截止2023年7月31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4609.40元、公共能耗费71.95元、代垫水费351.75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江社区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已于2020年8月成立,但该业主委员会至今未选聘物业服务人,原告仍在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中江浅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被告依法应当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两被告辩称原告未阻止其楼上业主违规行为以及未协调处理双方纠纷,故有权拒付原告物业费等费用,由于此等情形与物业费的支付无法律上的关联,故两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支付其物业费、公共能耗费、代垫水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09.40元、公共能耗费71.95元、代垫水费351.75元,合计50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