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2336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58205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452808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36号海晨大厦206室。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宁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公司、绿城宁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44.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缇郦苑小区业主,被告绿城公司系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绿城宁波公司为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2023年3月21日,原告下班回家通过小区电控门时,因电控门故障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掌骨骨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 被告绿城公司、绿城宁波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既不是电控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侵权人。2.案涉小区电控门刷卡才能进入,原告在小区居住多年,熟知使用规范。原告在前一个人进入后未刷卡跟随进入导致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如果需要二被告承担责任,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且二被告不存在服务瑕疵,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绿城宁波分公司是被告绿城公司的分公司,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由被告绿城宁波分公司负责,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姜山镇缇郦苑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绿城公司,实际由被告绿城宁波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3年3月21日16时5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他人通过该小区东南门的非机动车与行人通道时,与闭合过程中的电动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5日。2023年6月19日,原告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3年7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建议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建议被鉴定人***伤后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原告自认,被告绿城宁波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161.36元,并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日×5日),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00元(650元+110元/日×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费为3400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483元。原告自述工资当月预发,每月上旬、中旬、下旬各发一次,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情况,扣除原告在误工期内的收入后,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6264.93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4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 综上,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合计36866.29元。 另查明,被告绿城宁波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系被告绿城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物业服务合同、监控视频、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被告绿城宁波公司提交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多少?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期居住于缇郦苑小区,理应熟悉进入小区的非机动车与人行通道道路情况。原告未经人脸识别或刷门禁卡验证,径行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他人通过电动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绿城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小区非机动车与人行通道混用,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业主的通行安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电动门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引导规范车辆通行。结合监控视频和当事人陈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跟随他人进入小区时,保安人员也未予提醒、制止。故被告绿城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绿城宁波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9.89元(36866.29元×3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5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9.89元,扣除先行支付的费用10000元后,还应支付1059.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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