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27民初1109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物业公司以对方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某物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某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