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诺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2民初3797号 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MY78J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案情将立案案由变更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回材料款订金10万元及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需要于2020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镀锌管、**、法兰卡、棉被等,原告向被告预支材料款订金10万元,被告收到订金后为原告加工材料,材料到达原告施工现场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并用订金抵扣货款。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订金后,被告又要求先支付货款后发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将订金1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 3.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其于2020年6月23日收到原告订金10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被告);乙方向甲方提供热镀锌椭圆管、同材质配套**、**与拉杆、法兰片、棉被,以上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款订金10万元,乙方收到订金后开始加工材料,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材料加工完毕送到施工现场,甲方按实际数量支付货款,结算时订金抵扣货款。合同备注约定:(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作废,6月23日已支付**10万元转为本合同材料款订金。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加工材料,并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公司会计王心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被告指定收款人为**。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说明:****大棚预付材料订金款(100000)元。收款人:***2020年6月23日”;同时注明:“**的农商银行账号为62×××30”。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蔬菜大棚所需材料,并签订一份《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10万元材料款订金的义务,双方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到材料款订金后加工材料,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将加工材料送到施工现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材料款订金,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高效智能蔬菜大棚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订金10万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7日计付至清除完毕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