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德蒙商务中心*号楼B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利民街***号。 原审第三人:昌邑市园林局。住所地: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又找到昌邑市园林局处理本次损坏绿化苗木事件的工作人员***、***,以及昌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了解具体情况。他们出具了相关证明,形成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昌邑市园林局依法有权对损坏苗木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其苗木及设施系由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损坏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昌邑市园林局为其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园林局向昌邑市市委汇报材料、被损坏苗木及绿地设施清单、损坏后现场照片、涉案绿化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发现涉案绿化带被损坏后向昌邑市园林局举报,昌邑市园林局接到举报后去现场查勘,并对照设计图纸对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后就此事为申请人出具证明并向昌邑市市委作过汇报等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位领导认可其下属单位损坏涉案绿化带并就赔偿事宜与昌邑市园林局进行过协调等事实,仅系申请人单方的陈述,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苗木及设施的损失问题,昌邑市园林局并不具备评估园林损失的职能,且昌邑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上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或**,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亦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中提供的昌邑市园林局督查科***、***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仅凭该证言不能推翻原判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要求再审本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