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1950号 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31日。因��告还款困难,双方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7年2月28日,并出具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另外借款约定月息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借款除了用于工程建设施工以外,其余由被告**使用,最终工程款也由被告**支取,且原、被告借条约定工程款做抵押,被告**并未受益,因此款项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5年开始分居,没有联系,现已通过法院办理离婚事宜。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11月左右,政府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分两次拨款共计580000元,已经汇入原告账户,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 1、2014年4月25日,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尾号为3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该借款在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将2013年青州市城区部分主干道绿化提升、行道树补植的工程款作为抵押。2015年2月1日,**向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自愿以2013年青州市级雨季荒山造林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2014年5月30日,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尾号为3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该借款在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将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2015年2月1日,**向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350000��整,叁拾伍万元整,自愿以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3、2015年5月18日,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尾号为3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向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20000元整,拾贰万元整,自愿以2012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将2013青州市城区部分主干道绿化提升、行道树补植的工程款作为抵押。 4、2015年5月27日,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尾号为3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同日,**向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80000元整,捌万元整,自愿以2012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将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 5、2015年6月9日,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尾号为36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同日,**向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自愿以2012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16日,**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并约定将青州市衡王府路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作为抵押。 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1020000元。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 **、王��、***对借款本金1020000元均无异议,称已经由青州市人民政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但无证据提交。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大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4日收到款项500000元,2018年2月22日收到款项8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为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时成立,并自出借方提供借款时生效。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足额交付借款本金102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1月14日支付的500000元及2018年2月22日支付的80000元,因被告还款数额均少于同期应付利息,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580000元,故折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应当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本院已支持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再行主***代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担保期间已经过,故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4元,减半收取10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