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园林局;住所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景园林公司)与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称***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市园林局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园林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市园林局发包,原告承包建设的“**市交通街(***-石化路)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司在未办理绿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寓门前交通街西段126米绿化带中的**大量损坏。经**市园林局现场勘验,证实绿地内被损**数量众多,且被告损毁***在绿化带内浇筑了水泥路面,同时造成绿地内灌溉管道破坏,无法正常使用。经园林局实地勘验评估,被告损毁的**及绿地设施合计金额为276815元。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市政府及园林局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原告所称的损毁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要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证实自己对**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还要证实被告方实施了损毁行为,更要证实损失情况,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园林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0年3月,**市园林局、**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将**市交通街(***-石化路)绿化工程通过招标的方式向外发包,原告绿景园林公司在该次招标中中标,并于2010年5月4日与发包人、招标人**市审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招标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养护期内承担工程养护责任。招标文件中第五章第四部分对**的验收作了约定,验收共分三次进行,苗栽植完毕第一次验收,栽植**成活率不得低于100%;**养护期满一年后第二次验收,**成活率不得低于98%;**养护期满二年后第三次验收,**成活率不得低于100%。第五部分其他要求第11项中约定,本工程中标人采购的所有**,必须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做到包栽包活,**养护管理期为2年,时间自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之日算起。养护管理期内出现死亡或缺苗现象由中标人承担补植。原告绿景园林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了市政府组织的综合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市审计局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 2012年2月,**市交通街(***-石化路)绿化工程中处于交通街西段(***寓门前)的126米绿化带被损坏,绿化带内部分**被清除,清除后的绿化带被浇筑成水泥路面。原告发现该情况后通知**市园林局,**市园林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发现绿化带内被损**数量众多,且被损毁的绿地已被浇筑成水泥路面,并致绿地内灌溉管道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该工程已经进行了初验,符合施工合同中图纸的设计要求,故**市园林局根据被损毁路段的设计图纸清点了**种类及数量,并评估了损失,确定**、人行道、***以及灌溉管道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815元。原告主张该侵权行为系被告***司下属单位实施,并向**市园林局进行了举报,**市园林局就上述情况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向**市市委进行了汇报,市委相关领导进行了批示,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涉案**及绿地设施被损坏时,绿化工程未实际交工,种植的**尚处于养护期内,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市交通街(***-石化路)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也载明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了市政府的综合验收,由此可以认定被损毁**及设施的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单方**以及需求出具的,**市园林局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明显偏袒了原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向第三人原督查科科长***调查时,*****,该项工程是第三人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大包出去的,第三人只负责质量把关,工程用料都是施工方提供的,**被损坏时工程未交工,所有权应属于施工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本院对第三人**市园林局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双方涉争的绿化带系由第三人通过政府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原告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3日通过市政府组织的综合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相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等事实。涉案绿化带及设施于2012年2月被损毁时,距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0.5.28)以及市政府验收日期(2011.10.13)均不足两年,绿化工程未实际交工,原告种植的**尚处于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养护期内,因此,原告对涉案**及绿化设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涉案绿化带位于***寓门前,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得知绿化带被损坏后立即上报**市园林局,园林局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照设计图纸就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276815元。事后园林局找被告单位领导协调过此事,被告单位领导认可是其下属的开发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815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市园林局为其出具的证明、**市园林局向**市市委汇报材料、被损坏**及绿地设施清单、损坏后现场照片、涉案绿化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经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汇报材料中记载**市园林局于2012年2月24日接到企业举报后知道损坏事实,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1日得知损坏事实后立即上报园林局,时间不一致,说明原告也不清楚涉案绿化带被损坏的具体时间,仅是依据被损坏的绿化带位于***寓门前即推断是被告下属单位损坏,无事实依据。**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汇报材料均是根据原告的单方**以及需求出具,园林局并未真正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单位领导认可其下属单位损坏绿化带的事实,并由**市园林局出面协调此事,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本院向第三人原督查科科长***调查时,*****,施工方发现**被损毁后通知第三人,第三人督查科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去勘验时**已经破坏,无法具体清点受损**的数量,因为工程当时已经初验,且符合约定的图纸设计要求,所以当时清点数量是根据图纸设计的数目进行统计的。至于侵权事实,现场勘验时第三人询问了***寓的一位自称是后勤管理人员的人,他说是因为那块绿化带挡着***寓的门头房,所以他们就把绿化带清除修成水泥路面了。后来海天的一位工作人员也到第三人处协商过赔偿事宜,第三人向他说明赔偿方案后,他要求回去请示,到了约定的答复期限,***司没有答复,第三人便向**市市委作了汇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发现涉案绿化带被损坏后向**市园林局举报,**市园林局接到举报后去现场查勘,并对照设计图纸对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后就此事为原告出具证明并向**市市委作过汇报等事实,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单位领导认可其下属单位损坏涉案绿化带并就赔偿事宜与**市园林局进行过协调等事实,仅是原告单方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市园林局出具的证明,根据**市园林局的职责范围,**市园林局仅具有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管理的职责,并不具有对园林绿化工程损害行为的查处职责,更不具备评估园林损失的职责,因此**市园林局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责,该证明在证据性质上应属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或**,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原告绿景园林公司对涉案**及设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涉案**及设施被损坏,其有权作为原告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绿景园林公司主张其**及设施系由被告***司下属单位损坏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绿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海天棉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