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09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伟答辩称: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0)冀0925执异25号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冯伟名下房产二处(房产证号1,津(2018)东丽区不东产权第1019836号,根据盐山县法院(2019)冀0925民初2616号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责任,中原公司740万元的债权,在上述房款优先支付银行贷款,然后剩余款用于偿还中原债权,并不向龙诺公司再追偿其他偿还责任,无形之中丧失中原公司的权利,加大自身损失,事实上评估房价远远不能支付中原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冯伟名下的二处房产所有权属于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不应参与分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766号调解书,在****年**月**日出生效,调解书明确冯伟房产二处(房产证号1,津(2018)东丽.区不东产权第1019836号,2,不动产权证号11××89)用以偿还中原公司的货款,明确给付责任。依据《民法典》第229条和法释(2020)24号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条,也就是在2019年11月26日二处房产属于中原公司的物权已经设立,皆因二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虽登记在冯伟名下,已不属于冯伟所有,也就不是被执行的财产,不能参与分配。盐山县法院(2020)冀0925执266号之八和之九协助执行通知已经明确二处房产以物抵债给中原公司,我公司依据该通知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工商银行天津东丽支行在2020年12月30日共支付2581807.19元人民币,用以偿还按揭贷款,两处银行在缴纳资金后解除相关抵押手续。所以说,盐山县法院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属于物权设立的法律文书。三,申请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条件。首先,向申请人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人除了冯伟个人外,还有天津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今龙诺公司没有注销,处于存续经营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龙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5规定,参与分配的另一条件是确定金钱给付内容为前提的多份法律文书,各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中原公司与天津龙诺公司和冯伟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属于以房抵债设立物权性质的法律文书,房屋不是执行款,不是金钱关系的债权,不属于分配对象,申请人参与分配的对象只能是金钱,而不是物。第三,冯伟尚有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汇大厦A座10层1001、1002房产二处,天津市东丽区万科城观渡苑10号房产一处,不是唯一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冀0925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冯伟自愿在其被盐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区,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东丽区不动产权第××号及坐落于空港经济区,不动产权证号:11××89]价值范围内(应扣除银行按揭贷款部分)偿还原告货款740万元及利息;如上述两套房产不足以抵偿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追究的权利。三、其它互不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925执266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由申请执行人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代为交纳被执行人冯伟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抵押的贷款及利息,交纳完毕后将该房产解除相关抵押手续。”(2020)冀0925执266号之九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由申请执行人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代为交纳被执行人冯伟以其名下所有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抵押的贷款及利息,交纳完毕后将该房产解除相关抵押手续。”
另查明,一、异议人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与冯伟、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9民初17017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9执1698号,申请强制执行冯伟、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6940000元及利息。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营业期限至2061年10月12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三、冯伟名下另有山东省德州市德成区东汇大厦A座10层1001、1002房产两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观渡苑10号房产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异议人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系对冯伟及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享有债权,在异议人不能证明天津市产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异议人的债权不能受偿,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查封的冯伟的房产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申请执行人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一审法院(2019)冀0925民初27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龙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冯伟自愿在其被盐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区,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东丽区不动产权第××号及坐落于空港经济区,不动产权证号:11××89]价值范围内(应扣除银行按揭贷款部分)偿还原告货款740万元及利息;如上述两套房产不足以抵偿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追究的权利。三、其它互不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该调解书内容看,案涉被执行人冯伟自愿在其的两套房产[分别为:坐落于天津区,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东丽区不动产权第××号及坐落于空港经济区,不动产权证号:11××89]价值范围内(应扣除银行按揭贷款部分)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0万元及利息;这是经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现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实质是对该调解书内容的否认,这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另外,在复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天津市产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受偿,故此复议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查封的冯伟的房产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郭彦妍
审 判 员 付 毅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