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商初字第865号
原告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田海凤,总经理。
原告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杰盛世公司)与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协同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协同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亿林双边一体机、红外电子白板,明基投影机,三星短焦吊架,共价值118万元。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签收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余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口拒不履行合同付清余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5050元,赔偿违约金90859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共计245909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价值118万元货物,包括双边一体机、红外电子白板,明基投影机,三星短焦吊架,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之前,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7日付原告30%的货款,余款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日货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955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50元。3、收货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了原告供的货物。
被告山东协同教育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山东协同教育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亿林双边一体机、红外电子白板、明基投影机、三星短焦吊架100套,单价11800元,合计118万元。最迟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东明县教育局。乙方收货时现场进行检验。需方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20天内。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乙方付总货款的30%给甲方(甲方收到首付款进行订货),剩余货款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如出现超期,甲方每天按货款的1‰收取滞纳金。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30%预付,导致订货周期延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最迟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前止,乙方于2013年8月27日已交付给甲方30%的总货款,剩余货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注:另赠送亿林双边一体机、红外电子白板、明基投影机、三星短焦吊架1套,最迟到货时间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协同教育公司向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书,注明:双边一体机缺VGA线87根。2014年5月7日被告山东协同教育公司向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出具对账单,承认欠原告济南佳杰盛世公司货款179550元,同时表明应扣除客户自行购买的VGA线材款45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余款15505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适当调整,以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050元。
二、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佳杰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179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155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所判一、二两项均限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苏德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