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

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1749号
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龙泉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定做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28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136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定做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有防辐射功能房屋,合同约定工期为35天,至2018年1月26日截止,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和环评取证,如拖延工期被告全部退款,并且包赔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28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一直未完工。另因被告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定做合同,被告应厂外业务人员郭军的要求向原告运送了防护材料,计款128000元,该款公司已经收到,至于原告其他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据业务人员郭军讲,该防护材料运抵原告处后,由其负责找人进行施工,之后的所有事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定做合同书》一份、微信截图三张,拟证明该合同是郭军以微信图片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打印出来并加盖了公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合同中乙方的盖章处,无法识别是被告的公章。另外三份微信截图,内容不清晰,且该微信中的“苦咖啡”,并不是被告,因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工作人员郭军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2.邮政特快专递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根据特快专递表面内容看,没有实际送达被告处,且被告也无法确认该快件中邮寄的文件资料。该特快专递是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收件人为被告公司,内件品名注明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该邮件被告拒收,退回原告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收到条一份,微信截图四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同款128000元,向现场施工人员孙焕江微信转账8000元。被告对二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收到条因为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三份及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孙焕江的微信截图三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系案外人孙焕江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照片,原告未能证实孙焕江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过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军通过微信将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定作合同书照片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合同内容包括:被告为原告建设防辐射房屋,总价款共计25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总价款的20%,货到现场付30%,完工后付30%,预留20%验收合格取证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拖延工期,乙方(被告)全额退款并包赔一切损失;合同工期35天,自2017年12月21日起到2018年1月26日止。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方打印该合同并盖章后又以照片形式发送给郭军,并在微信中确认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和开户行。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汇款50000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又按约定向被告单位汇款78000元。被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施工完毕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具有拟制性,即公司不可能自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必然是通过人的行为体现。原告通过与被告的业务人员郭军联系,双方订立合同,其中,被告认可郭军是其业务人员,也认可郭军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合同。同时,双方订立合同中的约定款项也是由郭军确认后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且合同中也注明了郭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即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军有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权利,涉案合同是通过微信照片形式所形成,原告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对双方订立合同时行为的分析,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不认可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但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则履行了发货和施工义务,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邮寄的地址是被告在合同中载明的与其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地一致的地址,原告在邮寄品名中明确写明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被告虽然拒收,但拒收的前提是该邮件已经到达了被告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到达被告处。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后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经催促并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拖延工期,被告全额退款并包赔一切损失,被告辩解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款8000元,其未证实收款人孙焕江的身份,也未证实收款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00元,其中利息损失4098元、可得利益损失17902元。因全额退款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合同款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淄博柳店炉业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济南智远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边国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