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夜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四季唱片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夜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四季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夜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夜翼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四季唱片有限公司(下称四季唱片公司)、原审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长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夜翼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四季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授权人四季唱片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违法,应驳回四季唱片公司起诉;四、本院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季唱片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夜翼网络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夜翼网络公司是点歌机产品有关的生产人、销售人、品牌提供人,与四季唱片公司授权的作品没有侵权行为关系。1.夜翼网络公司有的是与点歌机产品生产流通领域中的各种行为,而没有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等各种侵权行为;夜翼网络公司的点歌机产品流通行为与案涉权利保护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没有关系。2.夜翼网络公司生产流通领域中的点歌机没有案涉作品,四季唱片公司也承认点歌机中没有作品,而仅仅指控点歌机具有上网、下载、播放功能存在潜在的作品侵权可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公证书保全证据,证明夜翼网络公司点歌机产品中没有被控侵权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作品侵权行为,应为复制、出版、放映行为。如果认定夜翼网络公司实施作品侵权行为,四季唱片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四季唱片公司需要证明夜翼网络公司复制作品行为,或者需要证明夜翼网络公司点歌机产品中有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主板存储器。四季唱片公司只有起诉作品侵权请求,没有指控夜翼网络公司实施何种作品侵权行为方式的事实,对指控夜翼网络公司作品侵权事实,四季唱片公司是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夜翼网络公司实施何种作品侵权行为方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法律规定是权利人(著作权人或者称为授权人)起诉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是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审判决案件依据无关。1.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四季唱片公司只有被授权作品的使用权利。2.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四季唱片公司使用权利人作品的范围应当经过权利人明确授权。3.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确认作品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四季唱片公司有权代理。4.本案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确认营利性企业不得行使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授权人的权利实现应当提供权利人合同的方式进行,不能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认四季唱片公司的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最高法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四季唱片公司起诉违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四季唱片公司主张夜翼网络公司作品行为侵权,由四季唱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夜翼网络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以公证书证据证明夜翼网络公司点歌机产品中没有作品事实,适用四季唱片公司证据不足,对案件进行判决处理。三、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季唱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权利人是案外人台湾乾坤公司,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地位是被授权人。作品权利人不起诉不等于作品权利人丧失起诉权。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在《著作权法》中没有营利性企业起诉的依据;1.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权利来源,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没有明确授权的事项,被授权人不得行使。3.四季唱片公司的起诉权受到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起诉的当事人是著作权人,不是被授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限制在非营利性企业范围。四季唱片公司不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起诉。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起诉,被授权人代理,没有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规定。《民法典》也没有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规定。四季唱片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人对四季唱片公司的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约定,超出《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权利人与四季唱片公司的《授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合同,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规定,该《授权》只能对四季唱片公司与授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四季唱片公司以《授权》作为起诉第三方的证据,缺乏法律约束力。其次《授权》并没有明确授权四季唱片公司有权获得赔偿,有权收取赔偿,这些权利在《授权》中都没有明确的授权内容。四季唱片公司没有这项权利。对于四季唱片公司的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在各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是有争议的。2017年国家版权局对案外人深圳声影公司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违法起诉。2018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索隆公司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违法起诉。2019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索隆公司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是违法起诉。二审询问中,夜翼网络公司补充以下意见:一、夜翼网络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含作品,相当于一个电子产品工具,与电脑、手机等电子商品的性能基本一致,一审将电子产品和工具当做侵权行为人来处理,错误;二、夜翼网络公司与作品没有直接关系,与点歌机有直接关系,具有点歌机的生产销售等行为,但夜翼网络公司在点歌机的行为中是不与作品产生关系,与作品产生的关系即四季唱片公司公证书中描述的是未来发生的,点歌机在操作前没有连接网络等操作前是没有下载作品的,连接网络后在云端上下载作品,点歌机播放的作品是点歌机之外获得的作品,一审将点歌机被公证人操作以后能够下载、播放作品的取证行为强加在夜翼网络公司生产销售人及品牌提供人的身上,但从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有侵权的故意,且需要有行为、后果、及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关系,不能认定生产销售点歌机行为与作品侵权之间有关系,一审对侵权行为的基础认定缺乏事实;三、现有证据,四季唱片公司将其作品传上网上,可以通过收费限制下载或禁止下载、会员下载等维护其权益,而不是滥用诉权,从电脑及手机上都可以看到其作品,其是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做,四季唱片公司认为通过自己传上网就可以追究电子商品的生产销售人的行为,是将电子商品作为行为人来追责,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四季唱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点歌机是有一个网络服务器,该服务器是由生产商提供,并不是网络上可以随意取得,是生厂商提供点歌机也提供的软件服务,四季唱片公司的取证在公证处可以看到在点歌机上可以搜索到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生产者除了生产点歌机器,自己也组建服务器,通过此侵犯四季唱片公司的著作权权益,夜翼网络公司认为是一个工具,但该工具本来也带有曲库,该曲库就是侵犯四季唱片公司权利的体现,作为生产销售者,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四季唱片公司也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要求夜翼网络公司承担责任,依法有据。 原审被告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称,同意夜翼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 四季唱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129首歌曲);2.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季唱片公司及其主张的著作权情况 四季唱片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版权代理、文化活动策划、声乐及演艺培训、企业形象策划、音乐企划宣传、音像制品制作业务、音乐品牌、音乐制作发行、艺人经纪、母带、词曲版权经营、节目制作(电视剧、专题、综艺、动画、短片、音乐电视)等。 《乾坤流行金曲》(1-11集)出版物的包装背面信息载明“制作发行:乾坤公司,中国总代理:四季唱片公司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大陆唯一版权人四季唱片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使用,如有非法复制侵权使用,版权人依法追究责任”字样,涉案的129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内。 据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20〕1032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显示:2020年3月24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的台著保(音2020)字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010号、011号《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乾坤流行金曲第一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二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三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四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五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六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七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八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九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十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十一集的权利人姓名(会员/非会员)为乾坤公司,完成制作日期为2020年1月5日,大陆被授权人名称为四季唱片公司,授权录音/录影制品类别为DVD,授权录音/录影制品之授权期间为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录音/录影制品之使用形式为在大陆出版复录发行。该权利认证书附件列有乾坤流行金曲第一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二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三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四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五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六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七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八集、乾坤流行金曲第九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十集、乾坤流行金曲第十一集曲目清单,清单涵盖前述出版物所有曲目。 据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20〕1029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显示:2019年12月6日,四季唱片公司(被***)与乾坤公司(***)签订《专有许可证明书》,约定乾坤公司拥有本专有许可证明书所列视听作品(包含词曲著作权)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许可四季唱片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许可内容如下:1.***的包括:视听作品、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详见本合同附件的视听作品列表)。***在本专有许可证明书有效期内创作的或制作的或受让的作品同样属于本专有许可证明书***许可给被***使用的作品标的。2.许可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汇编权及相关邻接权等。3.专有使用权包括:被***可以独家在大陆使用***作品;***同意被***在大陆汇编出版发行附件作品,***亦同意附件作品在大陆汇编出版发行后所形成的相关合法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为被***。基于被***获得***的专有使用权,被***许可第三人在大陆使用***作品;***不得在大陆使用***作品;***不得许可第三方在大陆使用***作品;被***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害***作品著作权行为采取民事/刑事/行政举报等法律救济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并提交任何申请、警告、举报、投诉、抗议、请求,起诉、申诉、反诉,上诉、应诉、答辩,调解、和解;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寄发律师函;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收取许可使用费(如被***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话);收取任何索赔款、执行款、调解和解款项;申请执行任何判决、决定、裁定】。4.被***使用***作品的范围为:大陆;被***使用***作品期限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本专有许可证明书期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次数不限。5.***特别声明:被***获得***专有使用权有权将附件列表视听作品在大陆汇编出版发行《乾坤流行金曲》系列专辑。被***在许可期限内是《乾坤流行金曲》系列专辑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 二、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情况及其被诉侵权事实 长虹美菱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5日,系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300万元,是涉案点歌机设备(使用CHANGHONG商标)的生产制造方。 四川长虹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8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461624.4222万元,是CHANGHONG商标的持有人。 夜翼网络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是涉案点歌机设备(使用CHANGHONG商标)的销售方。 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根据申请人邵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请人)的申请,实施了以下保全行为:一、2021年6月25日,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手机进行以下清洁性检查:1.通过搜索“北京时间”查验了当日时间;2.通过输入ip138.com查验了当前手机的IP地址。二、2021年6月25日,**使用该手机点击“拼多多”图标,用手机短信验证方式进行登录,进入拼多多APP,在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长虹夜翼专卖店”,出现“长虹夜翼专卖店”相关店铺页面,进入“长虹夜翼专卖店”页面,购买了点歌机一台。三、2021年6月28日,接收投递单编号为“SF1107203337744”的快递件后当即检查,确认该快递件外观无破损和拆封痕迹。四、2021年6月28日,**使用其手机以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五、2021年6月30日,**对上述收到的快递件外包装、快递件上所粘贴的投递单、快递件内的物品进行了察看、核实,确认该快递件系其网上所购。六、2021年7月4日,**、***又将该点歌机与公证处网络连接,运用该点歌机在网上搜索、播放相关音乐电视、音像、词曲作品【均为线上(云端)歌曲】。七、2021年8月11日,**将上述快递件重新进行包装,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拍照。 三、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抗辩的事实 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确认前述公证事实,但辩称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为线上(云端)歌曲,并非涉案点歌机设备中存有的作品,涉案点歌机设备本身是裸机,没有歌曲。四季唱片公司当庭更正起诉状陈述的相关事实,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非直接复制保存在涉案点歌机设备的硬盘,而是收录在涉案点歌机设备,再通过连接网络云端下载播放,但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在涉案点歌机设备中提供下载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构成侵权。 四、与侵权赔偿计算有关的其他事实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对四季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四季唱片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每首歌1000元计算,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维权支出。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不同意四季唱片公司上述主张的计算标准,并认为中山地区的标准应为每首歌20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四季唱片公司是否适格原告;二、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个焦点问题,四季唱片公司是否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审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的核验证明证实,乾坤公司为《乾坤流行金曲》(1-11集)出版物的权利人,乾坤公司授权四季唱片公司有权在大陆使用上述出版物的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且四季唱片公司在大陆公开发行的《乾坤流行金曲》(1-11集)出版物注明著作权人是四季唱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季唱片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四季唱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个焦点问题,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提供有下载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服务的涉案点歌机,且未主张及举证证实该行为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四季唱片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涉案点歌机设备使用了CHANGHONG商标,但四季唱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四川长虹公司作为CHANGHONG商标的持有人直接参与了涉案点歌机设备的生产、销售,或明知涉案点歌机设备提供有构成侵权的服务内容仍然授权长虹美菱公司使用其CHANGHONG商标,故四季唱片公司主张四川长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个焦点问题,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因四季唱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2.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3.中山市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4.四季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实际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赔偿四季唱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涉案129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著作权的行为;二、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季唱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4500元;三、驳回四季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四季唱片公司、长虹美菱公司、四川长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夜翼网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粤0192民初37210-37216号案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同类案件,以电子产品“机顶盒”的下载播放功能起诉作品侵权,广州互联网法院受理。2.公证书,证明机顶盒中没有作品,联网后可以下载、播放作品,仅能证明机顶盒是下载、播放工具。公证书中没有机顶盒生产人对作品的侵权内容。3.(2021)粤0192民初37210-372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案件中,因作品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4.四季唱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20)湘邵证字第7691号《公证书》,证明点歌机中没有作品;联网后可以下载、播放作品。仅能证明点歌机是电子产品工具,无点歌机侵权内容,也无夜翼网络公司侵权行为内容。5.(2021)京0491民初37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以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就夜翼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季唱片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是著作权侵权作品,互联网法院不是专属管辖,四季唱片公司选择在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夜翼网络公司提供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的侵权过程已经通过公证书予以确认,本案是夜翼网络公司通过点歌机下载播放,对夜翼网络公司所举证的公证书的机顶盒与本案点歌机是不同产品,没有可比性及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该公证书是记录夜翼网络公司的侵权过程,夜翼网络公司的点歌机中可以获取到下载播放四季唱片公司的作品,但四季唱片公司并无授权夜翼网络公司生产销售作品,是属于夜翼网络公司侵权的证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否认夜翼网络公司的侵权事实。 就夜翼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川长虹公司、长虹美菱公司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点唱机开机并连接网络后,案涉侵权歌曲可直接在点唱机自带的路径中进行点唱。 二审中,四季唱片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夜翼网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四季唱片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是夜翼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四季唱片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乾坤公司为《乾坤流行金曲》(1-11集)出版物的权利人,而根据四季唱片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专有许可证明书》载明的内容“许可内容如下:……2.许可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汇编权及相关邻接权等。3.专有使用权包括:……被***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害***作品著作权行为采取民事/刑事/行政举报等法律救济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并提交任何申请、警告、举报、投诉、抗议、请求,起诉、申诉、反诉,上诉、应诉、答辩,调解、和解;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寄发律师函;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收取许可使用费(如被***许可第三方使用的话);收取任何索赔款、执行款、调解和解款项;申请执行任何判决、决定、裁定】”,乾坤公司授权四季唱片公司有权在大陆使用上述出版物的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且四季唱片公司在大陆公开发行的《乾坤流行金曲》(1-11集)出版物注明著作权人是四季唱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季唱片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四季唱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夜翼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夜翼网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提供有下载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服务的涉案点歌机,且未主张及举证证实该行为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夜翼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四季唱片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夜翼网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四季唱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夜翼网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及夜翼网络公司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2.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的经营模式、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3.中山市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4.四季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取证、实际委派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长虹美菱公司、夜翼网络公司赔偿四季唱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夜翼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深圳市夜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市夜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霓 附表 序号作品名称序号作品名称 1.甘愿受66无法停止 2.憨子67烛光 3.坚强的斗志68音乐(MUSIC) 4.来鹿港七逃69亚洲之夜 5.痴情70超低音 6.你若呒爱我71天一划 7.男儿的本色72若是ㄟ冻娶到你 8.情梦73斩情丝断情意 9.生命的春天74用心 10.石头心75心痛 11.田墘好乡里76甘是我 12.尪某情77最后才知影 13.怀念你妈妈78注定 14.上美ㄟ一首歌79感谢 15.悲伤的雨水80望你知 16.等待81心不是阮的 17.大家来跳舞82一路到这 18.相片83已经无置彼 19.爱情的苦酒84恋爱的人拢同款 20.伊的温柔赢过我85伤心的舞步 21.最后一张批86靠岸 22.这通电话87妈妈 23.设计爱情88手中花 24.等一个人89一个人的沙发 25.爱情双叉路90团圆 26.红楼梦91*** 27.幸福滋味92疼痛的心 28.甜甜蜜蜜93作伴 29.感情放水流94纸飞机 30.痴情的代价95真的太爱你 31.痴情过重96梦中人 32.破碎的心97从今天开始 33.你的心甘有我的存在98看破 34.***梦99身躯边彼个人 35.爱相随100为情 36.问天地101无奈悲歌 37.星愿102爱到天涯 38.同款女人心103缘的终点 39.麦啰嗦104都是我的错 40.人情歌105一世情 41.雄心的人106你在叼位 42.捡恨107寸步难行 43.用心肝叫你的名字108钹炼 44.放抹离109七世情 45.甘有真心爱过我110爱错了 46.日记111气魄 47.如何搁再爱你112英雄泪 48.简单的情歌113买心 49.心惊114甘愿 50.恩情115多情人 51.纺见的时间116温暖的厝内 52.情网难逃117骗了你 53.孤鸟118飞向** 54.随人行119最美好的时光 55.想你呀120筷子 56.是爱亦是恨121**你爱过我 57.梦中的蝴蝶122在你身边 58.50-50的爱123爱你的证据 59.IMissYou124有你就足够 60.Vip125爱我好呒 61.闪亮的女孩126我是憨人 62.妈妈爱谁127***开 63.风128许愿 64.FALLINLOVE129听寂寞哭出声 65.飞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