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慈溪市科尚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科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东黄东沙黄弄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慈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慈溪市科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公司)、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2021)浙02知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科尚公司、美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所涉侵权链接的实际销售数据,该数据是确定科尚公司、美菱公司侵权获利的重要参考因素,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酌定科尚公司、美菱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时未充分考虑销售额、利润率、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以及二公司侵权恶意等方面参考因素,判赔金额偏低。 科尚公司、美菱公司未作答辩。 科尚公司、美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科尚公司、美菱公司本案以ZL201620563678.5号实用新型专利之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证据,原审判决完全忽略了“抵触申请抗辩”,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科尚公司、美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三)涉案专利设计是伸缩杆,被诉侵权产品是风扇,涉案专利的伸缩杆只是作为风扇的支撑杆使用,应当考虑风扇的扇头是体现风扇技术功能的关键部分,支撑杆只是起辅助作用的配件,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很低。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科尚公司、美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科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侵害专利权号为ZL201620605849.6、名称为“一种伸缩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美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侵害专利权号为ZL201620605849.6、名称为“一种伸缩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科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支出);4.判令美菱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支出);5.判令科尚公司、美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源德盛公司本案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科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科尚公司、美菱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美菱公司、科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美菱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60000元,科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第531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源德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知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审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还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慈溪市科尚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