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凯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庭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湖路华侨新村西堤一巷26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凯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10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庭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凯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虹美菱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10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庭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点歌机”是一种工具,在被人操作前与任何著作权作品权利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以被告住所地为案件管辖地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厦***凯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侵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相关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厦***凯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思明区,故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三条有关“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所确定的管辖标准,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7819.80万元,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深圳市庭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