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1837号
上诉人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中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东都公司向建工中泰公司支付所欠塔吊和电梯租金724,257.99元(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及利息72,314.8元;2.二审诉讼费由建工中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将建工中泰公司没有主张的权益判决由东都公司承担是错误,应予纠正。建工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和主张的权益是将涉案塔吊和电梯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东都公司承担租金至2020年5月,远远大于建工中泰公司所主张权益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建工中泰公司要求的利息是72,314.8元,但一审判决却要求东都公司向建工中泰公司支付利息157,429.25元,显然超出了建工中泰公司所主张的范围和数额。 (二)一审判决要求东都公司承担涉案塔吊和电梯的租金直至塔吊、电梯实际退场前一日止,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东都公司和建工中泰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东都公司租赁建工中泰公司的塔吊和电梯,支付约定的使用费用,同时,建工中泰公司出租塔吊和电梯也必须承担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即保持租赁塔吊和电梯处于安全和正常使用状态且可以随时按照东都公司要求将涉案塔吊和电梯投入使用等。建工中泰公司必须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东都公司才向建工中泰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尚不确定建工中泰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即判决东都公司支付尚未产生的租赁费用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建工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东都公司工作人员廖X坚的签字,但廖X坚的签字并没有实际确认建工中泰公司上报的工程量,廖X坚在该对账单上明确签字注明“具体数据交公司采购核实再定”。既然工程量需要上报东都公司核实后再定,该对账单显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从2018年年初即开始停工,塔吊和电梯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建工中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塔吊和电梯一直使用至2018年12月底,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东都公司承担塔吊和电梯使用费是错误的。 建工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适当。
建工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都公司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时止(暂计1,093,087.79元,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租金870,772.99元、租金利息72,314.8元、违约金15万元);2.东都公司承担建工中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18万元;3.东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建工中泰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东都公司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至2020年5月20日止,共计1,421,495.99元(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总计租金1,766,789.66元,欠付1,136,272.99元,租金利息105,723元、违约金1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期间欠付塔吊和电梯租金共计1,195,272.99元;从2020年6月起,塔吊租金按每月18,500元计算、电梯租金按每月11,000元计算,分别计算至塔吊或电梯实际退场前一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当月已过日期折算);二、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欠付塔吊和电梯租金的利息暂计157,429.25元;后续利息,按照年息9.125%标准,以每月欠付租金(已含其他费用)为基数,分别从下一个月11日起逐月计算至塔吊或电梯对应月份租金(已含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2);三、驳回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02元,由深圳市建工中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30元,由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XX大厦AB座),约定:东都公司租用建工中泰公司“外附式塔式起重机”(即塔吊)1台,月租金单价28,000元(包含司机工资6000元/月,1个月按30天计算,如实际设备空置,则按月租金单价18,500元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结算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东都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如东都公司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确认租金、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建工中泰公司有权按东都公司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违约金或停机;租赁期限按签订租赁合同至实际退场时间计算。 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XX大厦塔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建工中泰公司为东都公司重换安装1台塔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一方单方面中断协议,则违约方赔偿对方15万元;如出现东都公司超过3个月不支付租金的,建工中泰公司可作停机处置并给予东都公司口头警告;如出现东都公司超过5个月不支付租金的,可视作东都公司单方面违约处置,违约处罚为赔偿对方15万元。 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民生XX大厦A座、商业及办公),约定:东都公司承租建工中泰公司“中联双笼低速施工电梯”(即电梯)一台,裸机包月单价11,000元、电梯司机4000元/人/月;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租金;东都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建工中泰公司有权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限按租赁设备计划进场时间及计划退场时间计算。 建工中泰公司分别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塔吊1台及电梯1台向约定场地进场、安装、调试、验收、检修、使用。 (二)双方在2019年4月以对账单形式结算之前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人工和进场费),包括:塔吊从2015年6月起租至2019年4月共计1,152,516.33元,电梯从2017年12月起租至2019年4月共计289,773.33元;应收金额为1,442,289.66元,已收金额为630,516.67元,欠付金额为811,772.99元。2019年5月起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未再结算。 双方确认塔吊和电梯作为东都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辅助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建工中泰公司拆除撤走,但由于东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9年4月开始工程停工,塔吊和电梯也停用至今(具体租金及其他费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 建工中泰公司主张东都公司已付款630,516.67元,仅能折抵截至2017年7月的塔吊租金及费用,因此,从2017年8月开始计算塔吊租金及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电梯从2017年12月才开始租用,电梯的租金及费用未曾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租赁合同》《XX大厦塔吊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租金,东都公司租用塔吊和电梯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向建工中泰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东都公司欠付塔吊租金1,393,016.33元及电梯租金432,773.33元,已付租金630,516.67元,共计欠付租金1,195,272.99元。因双方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自2020年6月起的塔吊租金按每月18,500元计算、电梯租金按每月11,000元计算,分别计算至塔吊或电梯实际退场前一日止(见一审判决书附表1)。 关于利息,东都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建工中泰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塔吊合同、电梯合同均有按照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的约定,即年息为9.125%,因此,建工中泰公司主张按照年息9.125%计算欠付租金的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5月,东都公司欠付塔吊和电梯租金的利息共计157,429.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照年息9.125%标准,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分别从下一个月11日起逐月计算至塔吊或电梯对应月份租金付清之日止(见一审判决书附表2)。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建工中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已超过上述已支持的利息,建工中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19日一审庭审时,建工中泰公司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东都公司支付合同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至2020年5月20日止,共计1,421,495.99元(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总计租金1,766,789.66元,欠付1,136,272.99元,租金利息105,723元、违约金15万元)。 一审庭审后,建工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2020年5月19日庭审补正说明》,称其在庭审现场“因口误/笔误导致数据与案件事实存在部分出入”,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租金、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时止,暂计人民币1,502,702.23元(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其中,欠付租金1,195,272.99元,欠付利息157,429.25元,违约金150,000元)。” (二)2020年5月19日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东都公司表示确认建工中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2019年4月之前的租金数额,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以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数据为依据”。 (三)建工中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20年7月14日签发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回执条》;建工中泰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施工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回复函》;广东中特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建工中泰公司据此主张,为公共安全考虑,建工中泰公司在安监站的要求下配合拆卸了涉案塔吊和电梯,于2020年8月5日全部撤场。 东都公司质证表示,对撤场时间没有异议。 (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东都公司上诉称建工中泰公司起诉请求租金、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东都公司承担租金、利息至2020年5月,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认为,建工中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至2020年5月,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计至2020年5月的租金、利息合计1,352,702.24元(1,195,272.99元+157,429.25元),亦未超出建工中泰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后合计1,421,495.99元的给付金额范围,本院对东都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建工中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东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多次表示确认该对账单结算金额,在一审判决后又以对账单所载工程量未经其核实和对账单所显示使用情况与闲置事实不符为由,上诉主张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自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东都公司虽上诉亦称“尚不确定”建工中泰公司是否已履行出租人义务,但在两审中未提交任何有关建工中泰公司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情形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2020年5月之后的租金计付至实际退场前一日止,本案二审中,建工中泰公司自认涉案塔吊和电梯在2020年8月5日已全部撤场,双方在自动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时可据此计算。 综上所述,东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29元,由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蔡妍婷 审  判  员  刘灵玲
书记员(兼)  李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