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7326号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山、被告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市政公司)、被告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东都市政公司签订的涉案《东都花园二期、美地里园地下一、二层停车场工程承包责任书》无效。该份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都市政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29391.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实际总价款的80%,拿到深圳市交通部门的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完毕。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5日保修期届满,2017年8月31日取得《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故剩余工程款529391.98元中132905.82元(1982430.8元×80%-1453038.82元)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支付,保修金99121.54元(1982430.8元×5%)应于2016年10月26日前支付,297364.62元(1982430.8元×95%-1453038.82元-132905.82元)应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故利息应从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显示该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其理应就已向承包人东都市政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其自称与被告东都市政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付清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东都市政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都市政公司签订《东都花园二期、美地里园地下一、二层停车场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东都市政公司聘任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代表公司承担东都花园二期负一、二层及美地里园地下室负一、二层自流平地面、交通设施配套的施工;合同暂定金额1982430.8元,进场施工后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实际总价款的80%,拿到深圳市交通部门的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后7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完毕;总工期为35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具体以发出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原告负责本工程保修,保修期为一年。 2015年8月24日,被告东都市政公司向原告发出开工令。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东都二期项目工程部、东都二期项目预算部、东都物业管理处共同签署《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已按施工承包责任书要求完成东都花园二期、美地里园地下停车场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东都花园二期、美地里园地下一、二层停车场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06973.68元,交通设施税收120139.34元,合计2027113.02元。原告在该份结算表上签名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日、12月4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96486.16元、100万元、56552.66元,合计1453038.82元。因被告东都市政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东都花园二期1、2栋住宅、地下停车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显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也当庭确认其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 再查明,2017年8月30日、8月31日,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取得深公交停管许字B03012、B03013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一、被告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391.98元及该款项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其中132905.82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算,99121.54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算,297364.62元从2017年9月8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5.6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505.6元,被告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美华 人民陪审员  黄燕琼 人民陪审员  邓小杏
书 记 员  张锦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