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9330号
上诉人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勇、原审被告曾德志、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市政公司)、民生东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投资公司)、深圳市顺应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应公司)、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598055.5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9805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长期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主体在一年内涉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八起,涉诉金额高达5000多万元,另在2017-2018年度还有三笔借款,应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对象不特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出借款项的次数已超过10次。被上诉人与东都集团公司等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借据》均为统一格式,系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特别制作并反复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给曾德志及东都集团公司的资金均是从深圳市布拉马贸易有限公司转入,曾德志及东都集团公司返还的款项也大多是进入深圳市布拉马贸易有限公司,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是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而是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已远远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明显是以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方式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都通公司只需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徐志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都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暂计至2019年7月8日,以后计至还清日);2、对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通公司继续清偿;3、被告都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都通公司承担;5、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徐志勇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标准为24%/年;
原审被告曾德志、东都市政公司、东都投资公司、顺应公司、东都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出借人)和被告都通公司(甲方、借款人)、曾德志(担保人)、东都投资公司(担保人)、东都市政公司(担保人)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编号为深借字第20190107-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出借方式:乙方直接(或者委托第三人)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期限15天,以款项实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起计借款日期,借款用途为还江苏银行贷款,日利率1‰,每日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当日,甲方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本金归还出现延迟的,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本金被延期所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未付本金每日1‰从应付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累加计算)。同日,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 同日,深圳市布拉马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都通公司名下尾号为4925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万元,附言“代徐志勇转”;该司并出具《受托收付款说明》称转账系受原告委托。 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主合同债权人)和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乙方、抵押人)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20190107-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深圳市龙岗国际汽车展览中心301(商业)(深房地字第**)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顺应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20190107-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加盖钟某国字样印章。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显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原告与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律师费30万元,于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五日内支付。 原被告之间涉及5宗案件,分别为本案及(2019)粤0304民初44450号、44451号、45106号和44453号,其余四案基本情况如下: 案号 主债务人 合同编号 金额(万元) 出借日期 借款期限 约定利率 保证人 44453 东都投资公司 20171207-1 1000 2017.12.12 3月 3%/月 曾德志、都通公司、东都市政公司、顺应公司 44450 东都投资公司 20180118-1 600 2018.1.19 3月 3%/月 曾德志、都通公司、东都市政公司、顺应公司 400 2018.1.31 3%/月 45106 曾德志 20180131-1 100 2018.2.1 3月 3%/月 都通公司、顺应公司 44451 东都投资公司 20180416-2 300 2018.4.17 6月 3%/月 曾德志、都通公司、东都市政公司、顺应公司 双方均确认各被告在五案项下还款如下(日期、金额):2018年1月19日还款48万元;4月17日还款2043612.5元;8月13日还款2925000元;9月6日还款42万元;9月30日还款15万元;10月20日还款48万元;11月9日还款30万元;11月16日还款18万元;11月23日还款33万元;11月30日还款18万元;12月7日还款20万元;12月18日还款55万元;12月29日还款63万元;2019年1月7日还款12万元;1月11日还款2886000元;1月18日还款15万元;2月3日还款57万元;3月28日还款72万元。各被告另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的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系五案还款;原告主张该25万元系融资顾问费。上述还款中,原告确认被告都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还款为2019年1月11日的2406000元。 被告曾德志、都通公司、东都市政公司另涉及(2019)深国仲受3910号案件,申请人为张某;被告曾德志、都通公司、东都投资公司、东都房地产公司另涉(2019)粤0304民初44454号案件,原告为深圳市鼎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被告主张,各案虽原告或申请人不相同,但实际均为统收统付,原告计算两案项下还款为912000元和290万元,七案还款应合并按顺序抵扣。 另查,工商公开信息查询显示,被告顺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某国,股东为曾某尚(持股比例40%)、钟某国(持股比例60%);被告东都市政公司股东为深圳市东都物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被告东都投资公司(持股比例95%)。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受托付款说明、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及抵押权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放贷人为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不同,具体的认定标准应待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本地区认定标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套用其他地区的标准径行裁判,而应遵行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予以判断。同时,被告举证难以认定原告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本案尚不能作出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的必然认定。各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及从合同均应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一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同一,本案债权人为徐志勇、主债务人为被告都通公司,与其余两案债权人不一致,四案主债务人不一致,故被告主张本案应与其余各案合并进行清偿抵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都通公司确认不清楚各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还款应以原告确认的为准,即被告都通公司在本案中已偿还的数额应为2406000元,该笔还款应先归还自出借日起至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归还本金。依此计算,被告都通公司已清偿截至2019年1月11日的利息,本金尚欠约13672904.11元;即被告都通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13672904.11元及利息(以13672904.11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曾德志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都通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都投资公司是否担责。被告东都投资公司与主债务人被告都通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即便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被告东都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东都投资公司应对被告都通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都市政公司是否担责。被告东都市政公司系被告东都投资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东都投资公司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两公司均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盖章,即该份担保合同已由被告东都市政公司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认定被告东都市政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都市政公司亦应对被告都通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顺应公司是否担责。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顺应公司为被告都通公司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顺应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国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原告并未审核该司的相关决议和章程,不能认定其构成善意,被告顺应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房产(深房地字第**提供抵押担保,在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通公司继续清偿;原告另主张该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勇偿还借款本金13672904.11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2904.11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自2019年1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德志、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生东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徐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徐志勇有权对被告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xxx国际xxxx中心3x1(商业)[深[深房地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20元,由原告负担16184元,被告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德志、深圳市东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生东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民生东都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136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志、东都投资公司、东都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600万元,由原审被告曾德志、东都投资公司、东都市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已就借款及担保协商一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根据被上诉人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及出借款项的方式,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职业发放贷款行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委托深圳市布拉马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600万元,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已偿还2406000元,该笔还款应先归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1月11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3672904.11元,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13672904.11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曾德志、东都市政公司、东都投资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审被告顺应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审被告曾德志、东都市政公司、东都投资公司、顺应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东都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都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陈**峰
书记员 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