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3执5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枫,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沪7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民终66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一、向申请执行人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862.5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548元。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静安寺支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等多家银行开立账户,但所有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均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深市A股市场开立证券账户,但并未持有证券。另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无车辆、无网络银行账户。
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债务。同日,被执行人将首期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约定,本院在确认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首期款项后,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现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2019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沪03执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 平
审判员 唐 毅
审判员 朱 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米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