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3执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甫,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冻结,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米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