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5233号
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宣勤,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001-1、1001-2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市场发展公司)与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场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的《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评估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自2020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周斌投资成立标的公司嵊州市益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约定周斌认缴出资3,430,000元,其中3,000,000元以技术入股,入股技术应由原告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等内容。后周斌委托案外人上海酷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多公司)开发嵊州小吃智慧门店小程序电商系统。开发完成后,经周斌推荐,原告选择被告对周斌的入股技术即嵊州小吃平台(包括嵊州小吃系统、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以下简称涉案3个系统)进行评估,但被告事先并未如实告知其不具有评估资质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还有如下严重违约情形:其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出具评估报告,但其至今未能出具;其二,被告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例如:1.被告出具的报告初稿中记载人工成本3,140,600元,然而报告中只有员工姓名、身份证号,并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成本的实际产生,尤其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只是租赁版本,周斌分别支付费用1,760元、132元,使用期限分别截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1月8日,但被告却将其分别评估为670,400元、473,300元,现该两个系统因到期未续费而无法登陆;2.报告初稿中载明3年硬件、网络费用367,000元,却未有任何付款凭证作依据。事实上益嘉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云计算公司)的云服务费仅30,179元,与被告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3.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报告初稿后即向被告提出诸多疑问,被告并未做任何调查,其也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系统调研、外部市场调研等工作;4.原告对报告初稿提出异议后,多次要求被告前往说明情况,被告从未按要求说明情况。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诉请如上。
被告企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合同签订前,被告即将资质清单递交原告(无资产评估资质),不存在隐瞒资质的情形。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只是预计,实际上2020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交付报告时,双方在微信中重新就报告交付时间做了约定,而被告如期提交了电子版本,因被告内部流程要求原告先出具结项证明,被告才递交盖章的纸质版,因此被告未能递交盖章纸质报告系因原告不出具结项证明所致。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勤勉尽责,被告作如下反驳:1.原告对采用成本法进行估值无异议,而被告在报告中列明的人工成本系根据涉案3个系统的功能确定的,被告评估所依据的数据系从酷多公司取得,被告作为软件公司根据自身经验判断,对酷多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筛选,故无需了解真实的人员雇佣情况。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不是租赁版本,是酷多公司依照其与周斌的合同开发的,益嘉公司能够取得源代码即系买断版本,而是否付费与涉案3个系统的价值评估无关,被告主要依据工时得出评估结论。原告目前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腾讯云服务到期而益嘉公司未向酷多公司续费;2.3年硬件、网络费用所指系酷多公司支付给腾讯公司的总费用中由益嘉公司负担的部分,而非益嘉公司直接向腾讯公司支付的费用,益嘉公司支付给腾讯云计算公司的云服务费30,179元与涉案3个系统无关;3.报告附件载明的系统功能清单、模块、描述等数据均建立在被告进行系统调研、外部市场调研、统计分析的基础上,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未履行义务。综上,被告不存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款项返还之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周斌签订《“嵊州小吃”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益嘉公司;1.2原告认缴出资3,570,000元、以货币出资、持股51%,周斌出资3,430,000元、其中430,000元以货币出资,剩余3,000,000元以技术出资、持股49%;1.3周斌用于出资的技术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的运营及核心技术,主要指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开发设计的嵊州小吃平台软件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设计开发、系统交互、三年内系统运营维护升级、部分硬件投入等;3.2.2周斌应于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独立完成嵊州小吃平台开发、著作权人为周斌。该著作权及相关技术资料视为入股技术。入股技术应由原告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评估完成后,通过将著作权人变更为公司的方式完成周斌3,000,000元的出资;3.2.3如果入股技术经评估后价值低于3,000,000元,周斌应就差额部分以货币方式出资或以其他经原告认可的技术作价出资(以原告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价格为准),差额部分的出资款应于评估后1个月内到位;等等。
2.2020年5月21日,被告员工陈亮将被告的《AMT资质证书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斌,周斌于次日将该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微信名“天上草原”),刘波回复“可以,我们会跟他们联系……”。同年5月25日,刘波向周斌表示“我们需要工商局变更、入资可以用的评估公司”“我看了AMT资质证书里没有评估这一项”。周斌回复“it监理里面有评估这个功能的,现在行业也没有这个准入资质了,很多都取消了……”同年6月2日,原告处刘波、王义园、沈瑜以及陈亮、周斌等人就涉案3个系统的价值评估问题开会讨论。审理中,原告举证一份会议记录(无陈亮签名或被告盖章),意欲证明原告在会上强调资质问题,明确报告要得到工商部门承认等内容。被告质证表示之前从未见过该会议记录,原告亦未在会议上明确要求被告具有的资质,而陈亮在会上讲明被告没有评估资质。
同年6月,原、被告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提供本合同及有效附件所规定的服务;12.被告的服务内容是对周斌为入股益嘉公司开发而设计的嵊州小吃平台(涉案3个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设计开发、系统交互、三年内系统运营维护升级、部分硬件投入等进行价值评估,工作主要包括系统调研、外部市场调研、统计分析、报告撰写;服务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共20个工作日;服务方式是离线为主、驻场为辅;14.原告有充分理由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现实的履行缺陷时,可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交付成果提出异议、建议和要求,要求暂停合同执行或解除合同等。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5日内不回复,视为认可原告通知内容;16.原告有义务及时接收、评估、确认或否决被告提交的交流文档或成果性内容,并在5日内就被告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回复;17.被告必须承担的义务包括对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的一切书面问询和质疑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明确回复,保证本项目按既定的计划和范围完成等;18.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服务费总计53,000元(包括3,000元增值税费用);28.如因被告原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成果,原告有权不支付该阶段包括咨询服务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款项,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9.如一方被证明出现下列事由,另一方在送达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严重违约、故意延迟或确实没有能力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超过30日,且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等等。
3.同年6月11日,原告员工沈瑜、被告员工陈亮和酷多公司研发负责人徐冰组成项目组。同年6月16日,陈亮通过微信发送《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项目工作计划》给沈瑜(微信名“鱼宝”)、徐冰,并表示计划概括起来是第一周项目启动和平台系统调研,第二周平台系统开发投入数据收集与整理,第三周平台各系统价值测算,第五周平台价值报告撰写与提交,该计划定于同年7月10日前交付评估报告等。
同年6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评估服务费53,000元。
审理中,被告举证电子邮件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工作经过,内容如下:同年6月20日,应陈亮要求,徐冰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汇总的评估调研公司资质部分资料。同年6月24日,陈亮发送电子邮件给徐冰,言明附件是3个系统平台的软件开发及相关费用调研表,要安排人员收集,另要求人员投入按照不同阶段不同人员收集人天数、人天单价构成需另行调研;开发和实施人天若能细化到子功能模块的,另列表细化;实际投入的人天需要提供人员的工作日期和工作内容说明,另附表说明;所列费用有则填写、没有则填无,所有费用需要有清单、发票等说明;调研表格里面若有未列出的费用,可以补充提交。同年7月4日,徐冰向陈亮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内容是《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项目_调研清单(软件平台)》《嵊州小吃平台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嵊州小吃供应链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嵊州小吃官方直营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服务器费用》。同年7月8日,陈亮在“酷客多评估”(“酷客多”是酷多公司的品牌)微信群中对徐冰表示“我做了个表格,你们按照表格填写即可”。徐冰于同年7月14日又发送3份清单即《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项目_调研清单(软件平台)》《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项目_调研清单3(软件平台)》《嵊州小吃供应链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并表示角色成本部分,参照周斌提供的双方协议。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被告的评估工作需要结合酷多公司提供的数据才能完成明知且无异议。
4.同年7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递交了《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报告项目》(以下简称《评估报告1.0》),并表示如有问题请反馈,双方意见一致后,被告会在电子版的基础上,装订出纸质版并盖章后,正式交付原告,进而完成此项目。该报告载明:项目目标是通过对嵊州小吃平台开发投入、实施投入及三年的软硬件投入进行详细的测算,以成本法为主要计算方法,真实还原嵊州小吃平台的投入费用,作为客户股本投入的依据;项目内容是对周斌为入股益嘉公司开发而设计的嵊州小吃平台(涉案3个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平台设计开发、系统交互、三年内系统运营维护升级、部分硬件投入等进行价值评估。工作主要包括系统调研、市场调研、统计分析、报告撰写;调研及评估范围是嵊州小吃平台开发实施商酷客多徐冰及开发团队,调研阶段自6月15日至7月14日,比计划日期6月26日晚了2周左右,分析评估阶段自6月22日至7月20日,比计划7月10日晚了2周左右,7月20日项目成果提报;分析方法包括通过综合访谈、问卷调查、实地观察、资料收集查阅、系统测试等一系列调研的方式方法,全面了解嵊州小吃平台(涉案3个系统)的设计、开发、测试、实施、上线的全部工作,对涉案3个系统的实际工作内容进行分析统计,对涉案3个系统的实际工作内容确认后,再对这些工作内容需要投入多少顾问人天进行确认统计,最后依据确认的顾问人天,按照合理的人天价格,进而测算出涉案3个系统一共投入了多少费用;具体内容包括涉案3个系统的“人天统计”“工作量各模块分布”“技术团队人员信息汇总”以及涉案3个系统的“人工费用测算(按照市场中等价50%计算)”;经被告测算,人工费用共计3,140,600元,“三年硬件及网络服务费用”367,001.94元(包括小程序外卖平台接口API、腾讯云对象存储等),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共计3,507,601.94元。
当日,刘波即向陈亮表示其认为评估报告非常不合理,嵊州小吃直营官方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无需定制,是酷客多小程序直接面向所有客户销售,任何客户都可以花钱(市场价600-8800,根据版本不同、功能不同、价格不同)购买到,被告居然评了100多万,嵊州小吃外卖平台小程序估计也会有问题等内容。陈亮回复称原告购买的是产权定制版,一次性买断,有知识产权的,功能全面、对用户数量没有限制,且做了不少个性化开发,而便宜的是租用通用版,需要每年付费且没有知识产权、只有基础功能,需要其他功能要再花钱买、不容易做个性化开发。刘波回复“如果是买他们只要告诉我们买来是多少钱,何必还要大费周折去评估呢?比如周斌花十万买来,通过你们的评估变成100万了,这样不合情理吧?”陈亮回复“这个不太一样,您们买的是项目型软件产品及服务,前期只能预估大致费用,具体准确费用还是要依据项目的实际投入工作量来测算的”,刘波回复称“报告暂时不要出”,并要求被告“对周斌提供的资料要有甄别”“这两个系统用的是租用通用版,明年4月份到期”。陈亮回复“这个时间是指云服务器到期的时间,云服务器是租用的腾讯云……与咱们的软件是没有关系的”。
同年7月24日,刘波对陈亮、徐冰表示“我们分析了评估报告的初稿,认为这样的评估是有问题的。酷客多是一家为电商提供小程序服务的企业,打个比方,酷客多原有的网站相当于一家汽车企业的生产线,我买了你们的小程序相当于买了一辆基本款的汽车,汽车的价格就是汽车本身的价值,然后我要对汽车进行个性化的改装,你们帮客户改装的工作是应该重新计入汽车的价值,但这份评估报告把汽车生产线的价格也计入了汽车的价值,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陈亮表示其会和徐冰再沟通,请他们把基本功能和二次开发分开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报告中“工作量各模块分布”项下的大类、小类、项目说明、人员配置、数量、模块功能描述以及“技术团队人员信息汇总”“三年硬件及网络服务费用”都是根据酷多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整理所得;“人工费用测算”部分各岗位市场中等价系被告经市场调研所得的标准,涉案3个系统的人天单价系被告根据市场价、周斌与酷多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嵊州小吃智慧门店小程序电商产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后附的《嵊州小吃平台人天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的价格等综合考虑进行的定价,且被告确定的人天价格比《结算表》列明的优惠价还低。被告另举证了诉讼中自酷多公司处取得的《嵊州小吃平台服务器及云服务费用(2018.9-2019.9)》,其上载明一年的费用是122,160.46元,被告解释称该金额与报告中所列的年费用数额不同的原因在于评估时酷多公司只提供了大致的数据,但数据系酷多公司自腾讯云公司网站下载所得,一般不会造假,所以其未予审核。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的评估工作需结合酷多公司提供的数据才能完成明知且从未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年硬件及网络服务费用”应据实核算而不应以1年的数据推算3年,且原告无法确定酷多公司的材料中列明的费用全部用于涉案3个系统。
同年7月24日至8月13日期间,刘波、王义园等人持续询问陈亮新报告出具的情况,陈亮表示“会再催催”“会抓紧”“还在收集资料”“酷客多配合比较慢”等。陈亮表示“酷客多按照咱们新要求准备资料工作量较大,也有一定难度,不是通常分析方法,说是这几天可以做好”。王义园表示“如果他(酷多公司)拖延不提供资料,……,就用市场办评估,下周务须提出第二建议稿。”陈亮回复“如果没有数据,我们的评估就没有依据,如果按市场来评估,就要去做新的数据调查,这个工作量会比较大,时间也会更长,费用也会增加,不太合算的”。
同年9月2日,刘波通过微信发送两张“酷客多合作伙伴服务系统”截屏照片,显示“商户账号zyx0575、公司名称嵊州小吃自营销、当前版本旗舰版、到期日期2021-04-09、套餐折后价格实际支付1,760元、下方有‘确认续费’按钮”“商户账号szxc0575123、公司名称嵊州小吃供应链、当前版本基础版、到期日期2021-01-18、套餐折后价格132元、下方有‘确认续费’按钮”。刘波对陈亮表示“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嵊州小吃自营销系统实际就支付了这么多钱,如果你们的评估报告坚持要照第一稿出,后果你们自负”。同年9月10日,陈亮表示刘波提出异议的前述价格“是针对散小用户的租赁价格,不是给你们的价格,你们相当于买了批发商价格,你们可以按照那个租赁价格对嵊州小吃平台内其他商户进行销售,获得产品收入”。刘波表示“散小用户用这个小程序是不用付钱的”。陈亮表示经其了解,“三个系统都是购买了版权的,那就不是租赁模式了”。刘波随即要求徐冰在微信中确认“嵊州小吃供应链和自营销是开发版本还是普通市场版本?”徐冰未作回复。陈亮解释称“这二个系统目前还部署在酷客多的服务器上,所以会有这些内容显示,但是你们是不会按照这个价格执行的,等以后你们把系统迁到自己的服务器上以后,可能就不会显示了。”“那些只是针对租赁用户的显示,由于你们暂时挂在他们的服务器上,没有单独部署,所以才会有显示,但不代表就是购买了租赁版本,实际价格和服务还是要以双方合同为准。”刘波要求被告“把三个小程序的合同拿出来看下”。陈亮回复“我们会在报告后面附上的”。审理中,被告就上述两张截屏解释称,因大部分用户通过租用的方式使用小程序,因此界面上的“已实际支付”“到期日”等都是常规显示,未如实反映益嘉公司对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拥有所有权,事实上益嘉公司无需为该两个系统向酷多公司支付使用费。
同年10月21日,陈亮通过微信发送《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报告3.1》给刘波等人。在该版报告中,被告除补充提交了《服务合同》外,其余内容与《评估报告1.0》相同。《服务合同》约定酷多公司向周斌提供嵊州小吃智慧门店小程序电商服务支持的互联网商业服务,服务类型是委托开发购买,服务内容是嵊州小吃互联网平台的商城开发、后续根据平台发展要求开展的衍生项目的IT系统开发和系统升级,包括系统架构设计、开发、测试、技术运营,所有上线系统3年内的硬件服务和上线后的技术维护运维保障;合同金额3,000,000元,费用以周斌在酷多公司占股分红的款项进行抵扣支付;周斌拥有产品的所有权及对应的相关软件服务;酷多公司应在收到周斌提供的全部资料及相关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嵊州小吃智慧平台开发。合同附件是《结算表》,内容是系统人工费用市场价及优惠人天单价。刘波表示“周斌给酷多的付款凭证有吗?仅凭一份合同说服力有问题吧”。陈亮表示“周斌和酷客多之间的支付问题不是我们评估范围内的事情,我们是评估系统价值,具体支付多少,不能是我们评估的依据”。审理中,原告质证该合同上周斌的签名笔迹与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笔迹不同,故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周斌也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3,000,000元。被告则表示,该合同是评估过程中酷多公司交付被告的,只为了证明周斌与酷多公司的委托开发关系,该合同涉及的系统包括涉案3个系统,对价的金额、如何支付对于被告的评估结论不产生影响。
同年10月29日,刘波告知陈亮“审计部门根据你们的资质证书清单,对你们的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同年11月3日,刘波表示市场监管局“说这份报告只是一份咨询报告,不是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工商注册的依据”。陈亮回复“这个我明白,当时我们第一次见面时就说过,目前在软件评估上面,都没有法定的评估公司,只有相应的一些评估方法,我们是按照最能接受的投入成本法来评估的,从财务上讲是最可以认可的”“我们的报告是作为你们评估合资伙伴投入费用的参考,不是作为工商局认定的依据……”。
2021年1月21日,刘波询问陈亮“酷客多提供给你们的评估依据能不能提供给我们?”“如果我们能证明酷客多提供的资料不客观、不真实,能改变你的评估结果吗?”陈亮表示“如果得到确认,可以的”“其实报告上有的”。刘波表示“我们要他们签字盖章的原始依据”。陈亮询问“那现在需要我们交付报告吗?”次日,刘波表示“这是一份极不负责任的报告,交不交付你们自己定,交付时把酷多公司签字盖章的原始依据附上……首先,我们找你是做评估而不是做咨询的……你在我们会议室里是声称你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可以作为工商办理入资的依据,等我们去工商咨询时,你却说‘我们的报告是作为你们评估合资伙伴投入费用的参考,不是作为工商局认定的依据’……其次,嵊州小吃系统是针对益嘉网络开发的一个小程序,我们有源代码,通过你们的运作把它评成100多万或许还勉强说得过去,嵊州小吃供应链和自营销系统的小程序就是周斌叫员工花几千块购买的一个普通商户版本,……一旦到期不续费马上就会停用的,而你们硬生生的把它评成价值100多万;……收到正式报告后,我们会先向你们的PMO交涉,……交涉不成的,我们会走司法等途径维权。”被告未作回复。
因被告内部管理之需,陈亮自2021年1月起即表示要求原告盖章确认结项证明,之后其才能向原告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同年1月29日,刘波询问陈亮:“你先把酷客多公司签字盖章的评估依据寄给我们审核,然后我们根据审核情况再签项目结项证明,你们再出正式的评估报告,这样行不行?”陈亮回复:“在我们给你们的电子版报告中,酷客多提供的评估数据都有的,你们可以先审核,只是没盖章,回头正式报告会盖章,数据是没有区别的。”刘波则表示:“我们要求你在提交评估报告时附上酷客多公司签字盖章的评估依据,是因为以后我们有争议时,我们可以提交司法鉴定一鉴便知,这个主要是针对周斌与酷客多签订的合同而言”。
同年4月3日,陈亮询问刘波:“沈瑜说我们把酷客多给我们的原始数据发给你们,你们就会立刻把结项证明开具给我们,公司(被告)需要作为领导的你确认一下。”刘波表示“可以”。陈亮向沈瑜发送了《嵊州小吃平台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嵊州小吃供应链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嵊州小吃官方直营人员投入开发模块清单》《服务器费用》等文件,其上无酷多公司盖章。同年4月6日,陈亮向刘波表示“关于盖章的程序,我们之前就和你们沟通过,……我们必须按照合规的程序来申请盖章,我们是上市公司,法务很严格的。”刘波则表示“酷客多提供你评估的原始数据应由酷客多盖章证明资料的真实性”。陈亮回复:“说实话,目前我做不到。”刘波表示“我们要的是酷客多盖章的资料,何况评估是不需要结项证明的”“那你正式稿给我们好了呀,要什么结项证明呢?”陈亮表示“我们程序如此,电子版同样有效,如果要纸质版盖章,当然要走手续程序了”。
5.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言明:被告应于2020年7月10日前提供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报告,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当一方被证明存在严重违约、故意延迟或确实没有能力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超过30日,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事由时,另一方在送达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可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上述情形和合同约定,要求即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评估合同》,返还原告53,000元。该通知于同年4月12日被被告签收。
同年4月19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言明:鉴于被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没有评估资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未在2020年7月10日前提供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报告,原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签收,自同年4月20日起双方的《评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退还53,000元。
同年5月14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言明:一、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咨询服务并非资产评估服务,符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网络技术的研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被告具有履行《评估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资质,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因原告原因导致部分数据收集延迟,致使计划不能正常执行,但被告已于2020年7月20日将《评估合同》项下报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原告项目组成员沈瑜。报告发送后,原、被告针对报告内容进行多次沟通,2021年4月3日后,被告在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或意见;因此,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完整的交付成果,不存在未提供报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原告应对被告交付的成果及时作出接受确认。
6.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交付加盖公章的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评估合同》《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解除合同通知》《律师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评估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周斌为入股益嘉公司开发而设计的嵊州小吃平台(涉案3个系统)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评估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后的5个工作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服务费返还之责。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包括:一、被告隐瞒其无资产评估资质之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出具的报告实现工商登记之目的;二、被告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导致评估结论的金额虚高;三、被告未按《评估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出具评估报告。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原、被告的《评估合同》未约定被告需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向被告要求具有资产评估资质,或者曾明确告知被告,报告须达到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标准。相反,双方对被告于《评估合同》签订前即提交了资质清单不持异议,而资质清单明确未记载被告具有资产评估资质。原告接收该清单之日,对此节事实即应主观明知。虽然《评估合同》的名称及服务目标等内容均有“评估”字样,但《评估合同》的目的是委托被告对嵊州小吃平台的设计开发、系统交互、三年内系统运营维护升级等进行价值测算。此项测算工作未有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必须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方可进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隐瞒资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报告的主要原因在于,认为被告对涉案3个系统的价值评估金额逾三百余万元,显属过高,理由包括:1.报告载明的人工成本为3,140,600元,但被告未对涉案3个系统的开发所涉人员雇佣、工作等情况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尤其是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仅系租赁版本,而被告却以人员开发成本计入不合理;2.被告针对3年硬件及网络费用的结论没有付款凭据作支撑,结论不合理;3.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进行系统调研、外部市场调研,且未对原告异议进行情况说明。然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所示,原告对被告依据酷多公司提供的数据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明知且未异议。针对原告就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亦进行了解释,即人工费用系其结合从酷多公司处取得的数据、周斌与酷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结算表》,根据自身经验进行的测算;“三年硬件及网络服务费用”系根据酷多公司提供的数据进行的测算;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系买断版本而非租赁版本,并对原告目前不能登陆使用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被告亦表示《服务合同》约定的周斌应付酷多公司的款项金额大小、是否支付,嵊州特产官方直营系统、嵊州小吃供应链系统是否是租赁版本均不对其评估结论造成影响,也无需向酷多公司核实开发人员的真实雇佣情况。应当看到,价值评估需要依据评估主体的专业技术和经验范畴得出结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显属失当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评估结论,司法予以尊重。从双方微信沟通的内容、频次看,被告对原告的疑问基本做到了及时回应。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勤勉履约义务之主张,依据不足。
第三,关于正式报告的交付。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盖有己方公章的评估报告。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电子版评估报告,但《评估合同》未约定被告出具报告无需加盖公章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报告均属义务履行完毕,而且被告交付《评估报告1.0》时在电子邮件中表示“双方意见一致后,被告会在电子版的基础上,装订出纸质版并盖章后,正式交付原告,进而完成此项目”,由此可见,被告亦认为电子版报告的交付尚不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未及时交付盖章版正式报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就被告未及时交付盖章版正式报告一节,原、被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其对被告《评估报告1.0》提出异议后,要求被告暂缓出报告,并要求被告提供酷多公司的原始数据。从微信沟通内容可见,酷多公司提供原始数据存在拖延情形,这在客观上影响了被告出具报告的进度。原告曾于2021年4月23日表示,只要有酷多公司的原始数据即向被告出具结项证明,可见原告对被告形式上完成了评估工作并无异议。至于其后又向被告作提供酷多公司盖章的原始数据的要求,显然超出了合同范围,加重了被告负担,是导致被告至今未出具盖章版正式报告的原因之一。被告的过错如上已述,此处不赘。另需说明,就被告抗辩的系因原告不出具结项证明,致使被告根据内部流程无法申请用印,故未能提供盖章版纸质报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评估合同》未约定原告负有盖章确认结项证明的义务,亦未约定原告的结项证明是被告出具盖章版正式报告的前提条件,被告的内部管理流程不能约束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向原告提供盖章的正式报告系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环节。综上,考虑到双方的过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服务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嵊州小吃平台价值评估服务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上海企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38元,由原告嵊州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岭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宁宇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